(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龚树华与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树华,肖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龚树华。被告:肖亮忠,。原告龚树华诉被告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树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肖亮忠以做生意挖矿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作周转,利息每月1000元整,借款后利息还至2014年12月止,但2015年1月25日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肖亮忠催还利息时,发现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上门寻找亦无门可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亮忠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一切费用。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肖亮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亮忠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龚树华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龚树华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止。因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肖亮忠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且于2015年1月份失联。为此,原告龚树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亮忠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利息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龚树华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龚树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肖亮忠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肖亮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龚树华要求被告肖亮忠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每月按2.5%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两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的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计算为1493.3元(40000元×5.6%/12个月×2个月×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龚树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共两个月的利息计1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肖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