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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金生与冯向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生,冯向军,王月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955号原告朱金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向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身份证号:×××被告王月征,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二队旧宫东街*号,其他情况不详。身份证号:×××原告朱金生与被告冯向军、王月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生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向军、王月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生诉称,冯向军、王月征共同出资购买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的农村民宅一处,后该处民宅被政府拆迁。就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一份《调解合同》,约定冯向军、王月征自愿将其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中的位于S1-1(地块)2号楼1单元1502号一套共计87.3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分配给我所有,冯向军、王月征在房屋下发后,由双方一并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9月17日,冯向军、王月征在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领房手续,领取了S1-1地块2号楼1单元401号、1501号、1502号三套住房。但其并没有将约定归我所有的1502号住房交付给我,我随即向其主张权利,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我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冯向军、王月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冯向军、王月征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冯向军、王月征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小区)S1-1地块2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使用;2、判令冯向军、王月征赔偿我因其延迟交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房屋月租金3300元的标准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其中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冯向军、王月征承担。被告冯向军、王月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朱金生(甲方)与冯向军、王月征(乙方)签订《调解合同》一份,约定:“原甲方卖给乙方院落一处,现已拆迁,经双方商定,乙方愿给甲方房一套,共计87.31平方米,位于S1-12号楼一单元1502号,待期房下发,双方一并办理交接手续”。朱金生称该调解合同所涉被拆迁的院落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南四区63号。经本院调取前沙涧村南四区63号院的拆迁资料,该院于2012年1月份被腾退搬迁,《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冯向军、王月征所签,应安置对象为冯向军、王月征,共置换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定向安置房3套,分别为:S1-1地块2号楼一单元4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7平方米;S1-1地块2号楼一单元15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73平方米;S1-1地块2号楼一单元150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7.31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S1-1地块2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交付,后冯向军、王月征未与朱金生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朱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安置房交付后其向冯向军、王月征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朱金生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调解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前沙涧定向安置房房屋交付确认单,本院调取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向军、王月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朱金生与冯向军、王月征签订的《调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因《调解合同》所涉的安置房已经交付,冯向军、王月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与朱金生办理交接手续,现朱金生要求冯向军、王月征交付该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调解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接日期,朱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交付后其向冯向军、王月征主张过权利,故朱金生要求冯向军、王月征按月租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向军、王月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S1-1地块2号楼一单元1502号的房屋交付给朱金生居住使用。二、驳回朱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元,由朱金生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冯向军、王月征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冯向军、王月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腾峰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