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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曾某甲,女,2007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曾某甲之父),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负责人肖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下属的罗桥网点办公楼院内玩耍时,被该院内的一台变压器的高压电击伤,致使原告昏迷休克数小时,原告先后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电击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对该变压器均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任务,导致原告被电击伤,两被告均有过错,但两被告各垫付20000元医药费后,两被告因责任划分问题相互推诿,其他费用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21400.61元、护理费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72元、交通费325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照相费450元,共计106024.6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曾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某甲及其父母曾某乙、陈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某甲及其监护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曾某乙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证据三、常宁市罗桥镇居委会及罗桥镇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六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证据四、曾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进行诊断治疗、伤势情况等事实。证据五、现场照片及原告伤势照片共计十三张。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的事实及该用电变压器属于两被告所有和管理、使用。证据六、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属于电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母亲陈娟与广东省东莞市厚丰家私厂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母亲陈娟在护理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八、医疗费发票九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1400.61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01张。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其父母为此花费交通费3250元。证据十一、照相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其父母为了取证而花费拍照费用45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辩称,一、发生电击事故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所有,其既没有管理权又没有使用权,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原告系7岁小孩,事故发生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没有有效避险,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另其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上述辩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关于罗桥邮政支局院内变压器拆除申请函及三相新表立户发票。拟证明发生电击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人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已经发现了该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并申请变成低压入户,但由于电力主管部门的原因,未能落实消除安全隐患的管理责任。证据2、通知。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发生在营业时间内,邮政局罗桥支局对原告进入该院内无过错责任。证据3、发生电击事故变压器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发生电击事故的变压器处于开放状态的公众场所,按照该变压器的实际高度,如原告不存在攀爬过错,本次事故就可以避免。证据4、曾玉川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被电击伤及遭受损害、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即在罗桥镇镇长汪柏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发生电击事故变压器的产权虽然属于我公司,但其实际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在使用,因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庭按责任大少划分,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辨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提交了人民调解笔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的住房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下属罗桥邮政支局办公院落相邻。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曾某甲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下属罗桥邮政支局办公院内玩耍时,攀爬该院内一台变压器,被该变压器的电力击伤,致原告曾某甲当场昏迷休克数小时,原告的家人立即将原告曾某甲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双手及颜面部电击伤(TBSA6%,浅II1%,深II3%)和电休克。用去医疗费21400.61元,两被告各支付原告曾某甲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就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三方在罗桥镇镇长的主持下进行过一次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某甲所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坐落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下属罗桥邮政支局办公院落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但实际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下属罗桥邮政支局在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八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索赔。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认为原告户籍地是在常宁市庙前镇石铺村二组,应当按照参加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索赔。原告则认为其从2008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常宁市罗桥镇居民委员会,并在该居民委员会构建了房屋,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索赔。二、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认为其既不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又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认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其作为变压器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管理疏忽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请求法庭按责任划分,其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经济损失的确定。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正式发票有重号和重复;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请求法庭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则认为,其诉请的各项损失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在常宁市庙前镇石铺村二组,但其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常宁市罗桥镇居民委员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二、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下属罗桥邮政支局办公院落玩耍,被其院内的变压器电力击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作为该变压器的使用人没有采取防患措施,又没有阻止原告到该变压器周边玩耍,任由原告曾某甲攀爬变压器而被该变压器的电力击伤,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作为该变压器的产权人,未采取相关防范危险的安全警示措施,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导致原告曾某甲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曾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在原告曾某甲到存在危险的地方玩耍时,未进行劝诫或提醒,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甲之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经审查依据充分,对其主张医疗费用21400.6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是有其母亲陈娟在护理,应当按照其母亲现有的收人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陈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本院认为应当根据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收入计算标准确定4231.08元(34063÷12÷21.75日×3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曾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30元(30元/日×31日);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考虑原告曾某甲系小孩,其在受到电击伤后昏迷数小时,身体收到严重伤害,对其主张营养费372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曾某甲虽向法庭提供车票,但其提供的车票有重号,且有些车票系重复,但考虑原告曾某甲从家中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及家属陪护,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曾某甲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级,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标准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对原告曾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经审查核定为5314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为1300元,本院经审查形式合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后果延至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曾某甲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本院确定为10000元为宜。9、照相费。因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为取证而拍摄了照片,并向法庭提供了该照片,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450元照相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的下属罗桥邮政支局办公院落玩耍,被其院内的变压器电力击伤,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防患措施,亦未采取相关防范危险的安全警示措施任由原告曾某甲攀爬变压器而被该变压器的电力击伤,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定为:医疗费21400.61元、护理费42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照相费450元,共计93823.6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赔偿40%,即37529.48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在判决前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予以抵减;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赔偿50%,即46811.8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在判决前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予以抵减。上述赔偿给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282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宁邮政局负担49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