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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领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领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江苏领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旺角名座303室。法定代表人祁从中,总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盐河北路55号。负责人丁扣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茁、乔志新,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领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悟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连云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从中、被告中石化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茁、乔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悟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G×××××大货车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2时53分在连云港港口新港路中石化加油站加了289.55升0号柴油,价款1827.06元。加完油车辆行驶了30公里熄火,司机认为车辆发生故障,将车拖到停车场,后经4S店检查,发现是不干净的柴油造成的。后原告和被告负责人采集油样本,如“浑水”一般(见2014年12月28日《江南时报》A06版新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在被告处加不合格柴油致车辆损坏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油款1827.06元、修车费29500元、经营损失5000元共计3632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石化连云港公司辩称,1、涉案苏G×××××大货车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新港加油站3号油罐1号枪加的油来源于2014年10月28日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11月10日上午8时许,该罐加入新油,该油由泉州石化公司所供,两批油品质量均合格;2、2014年11月9日8时2分至17时59分,新港加油站3号油罐1号枪销售量共计2629.74升,在原告加油前有14笔业务,加油后有6笔业务,被告对原告加油时间接近的用户回访,均反映无油品质量问题;3、2014年下午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当天下午17:30分即将新港加油站3号油罐内油品封存至今。被告及时向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检验该油罐内的油品质量,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抽样检测,12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证明该批油品质量合格,符合GB252-2011标准;4、原告2014年11月9日14:53分在我司新港加油站加油,第二天下午我司收到原告投诉,声称车辆加油后行驶30公里即损坏,11月12日16:00许,原被告共同将该车油箱油品及水杂全部抽出封存时发现,涉案车辆油箱中的油品经目测即可判定不合格,与我司从3号油罐内取出的样品差异甚大。其间经过4天,这段时间里原告控制着油品,被告认为11月12日下午16:00封存的该车油箱的油品并非被告提供。综上,被告提供的油品质量合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领悟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11月9日14时53分在被告新港加油站加入289.55升0号柴油,价款1827.06元。该车加完油行驶到大约30公里处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停放,11月10日,原告找修理厂工人前往停车场检修车辆,在将涉案车辆油箱里油品抽取过程中,发现油品质量有问题,遂于同日下午向被告反映。经被告现场勘验,从苏G×××××号车油箱中抽出的油品显示浑浊,目测为不合格油品。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中石化连云港公司将该车油箱里的油全部抽出并封存,因抽出的油品经目测即为不合格油品,故未进行检验。原告将被告的柴油质量问题投诉至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猴嘴工商所(以下简称猴嘴工商所),后因调解未果,猴嘴工商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12日至14日至连云港平港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具体为清洗油路、水箱,更换喷油器、共轨管、燃油泵等,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9750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油品质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将新港加油站3号油罐封存。经被告委托,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对3号油罐油品进行抽样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52-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行驶证、加油卡加油记录、维修费用清单、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被告举证的进油核对单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10日下午从原告车辆抽取的有质量问题的油品是否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石化连云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9日14时53分在被告所有的新港加油站三号油罐1号枪加入289.55升柴油,但否认11月10日下午从原告车辆里抽取的有质量问题的油品即上述油品。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9日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行驶后,没有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并固定油品,亦未及时将车辆开至修理厂检测,而是将车辆于停车场停放,第二天下午自行将车辆油箱中的油品抽取时发现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才向被告反映,此时间与原告加油的时间相隔24小时之久,在此时间内,原告车辆及车辆内的油品一直由原告控制。本案中,涉案车辆出现故障时的驾驶员、前往停车场检修车辆的修理人员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重要作用,但原告未申请上述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亦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领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秀芬审 判 员  史夏夏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