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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刘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工程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案外人赵卫对该笔借款担保;同年7月10日再次借款30万元。上述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日借条1张、7月10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共计85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军、韩战武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5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证人刘兴平、盖振国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85万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让案外人刘军将55万元交于被告李某某。在案外人韩战武的见证下,刘军在富平县会稽山黄酒馆内将5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案外人赵卫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10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原告在案外人盖振国等人见证下,在上述地点给付被告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参照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