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宝山、王强犯盗窃罪、抢劫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王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曾用名王君、单伟,无业。2006年3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5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司机。2003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抢劫罪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单波,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山、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山,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山与黄某(另案处理)预谋晚上实施抢劫下班的妇女或抢劫超市、加油站。19时许,二人携带斧子、甩刀子、砍刀和匕首在茶楼唱歌过程中,被服务员发现黄某身上携带的砍刀,茶楼经营人遂报警,二人被查获。2、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通宇鞋业公司,爬墙入院,盗窃做鞋用的牛皮115张,价值4025元;上海通用250A电焊机2台,价值3000元;上海通用500A电焊机1台,价值2340元;电焊机线55米,价值990元;水线100米,价值1200元;天津亚星牌电缆线35米,价值1750元;断线钳一把,价值30元,铜套一个,价值400元。总价值13735元。3、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盛世华府小区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陈某甲6平方毫米三相四线铜水线100米,价值1300元,4平方毫米三相四线铜水线70米,价值609元,铝电缆线80米,价值1160元,计3069元。盗窃鞠某PPR管件100个,价值1000元;裕华牌电线400米,价值800元;灯口30个,价值60元;节能灯13个,价值156元;计价值2016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所销售的PPR管件、水线、电缆线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4、2013年12月份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开发区罗家庄福建章诚隆工地,分二次盗窃铁卡子400个,价值1800元,钢筋800斤,价值1280元。总计308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所销售的卡子、钢筋系王某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分两次以19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福泰城市花园西侧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售楼处的聚酯工艺品大象12个,价值540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宜居家园南侧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丙花生油一桶,价值30元,遥控器一个,羽绒服两件。7、2013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采用砍刀威胁、铁丝捆绑手脚、手套堵嘴、被子蒙头等手段将看门人陈某乙控制后抢劫工地上高级执手门锁四箱,价值10810元;250A电焊机1台,价值2300元;水准仪2台,价值460元;电锯1台,价值15元;电镐2台,价值300元;铜芯水线400米,价值3000元;鸡蛋4斤,价值20元;陈某乙放在蛇皮袋子衣服里的现金1800元,总价值18705元。8、2013年11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某山窜至平度市蓼兰镇幸福锅炉厂,分三次盗窃胶州豪迈产10平方米铜芯电线100米,价值1800元;阿头都牌锅炉水处理器2台,价值3000元;不同型号的电机9个,其中1.5千瓦的电机2台,价值600元,5.5千瓦的电机4台,价值2800元,7.5千瓦的电机2台,价值1600元,11千瓦的电机1台,价值1200元,手电钻1台,价值150元,磨光机1台,价值280元,扳手1个,价值180元,报废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元,废铁、废钢1000斤,价值800元。总计15910元。被告人李某山盗窃作案6次,价值38380元,抢劫作案2起,价值18705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5次,价值22470元,抢劫作案1起,价值18705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次,价值8165元。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山、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山、王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抢劫,事前及事后都不知道,我在车上聊天、打电话,只是李某山让我去拉东西。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也无不良记录,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性均与惯犯有明显区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山与黄某(另案处理)预谋晚上实施抢劫下班的妇女或抢劫超市、加油站。19时许,二人携带斧子、甩刀子、砍刀和匕首在茶楼唱歌过程中,被服务员发现黄某身上携带的砍刀,茶楼经营人遂报警,二人被查获。2、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通宇鞋业公司,爬墙入院,盗窃做鞋用的牛皮115张,价值4025元;上海通用250A电焊机2台,价值3000元;上海通用500A电焊机1台,价值2340元;电焊机线55米,价值990元;水线100米,价值1200元;天津亚星牌电缆线35米,价值1750元;断线钳一把,价值30元,铜套一个,价值400元。总价值13735元。3、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盛世华府小区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陈某甲6平方毫米三相四线铜水线100米,价值1300元,4平方毫米三相四线铜水线70米,价值609元,铝电缆线80米,价值1160元,计3069元。盗窃鞠某PPR管件100个,价值1000元;裕华牌电线400米,价值800元;灯口30个,价值60元;节能灯13个,价值156元;计价值2016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所销售的PPR管件、水线、电缆线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4、2013年12月份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开发区罗家庄福建章诚隆工地,分二次盗窃铁卡子400个,价值1800元,钢筋800斤,价值1280元。总计308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所销售的卡子、钢筋系王某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分两次以19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福泰城市花园西侧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售楼处的聚酯工艺品大象12个,价值540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宜居家园南侧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丙花生油一桶,价值30元,遥控器一个,羽绒服两件。7、2013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山手机联系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载被告人李某山窜至高密市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山进入工地盗窃时进入一看门的小屋内发现看门人陈某乙,遂采用砍刀威胁、铁丝捆绑手脚、手套堵嘴、被子蒙头等手段将陈某乙控制后抢劫工地上高级执手门锁四箱,价值10810元;250A电焊机1台,价值2300元;水准仪2台,价值460元;电锯1台,价值15元;电镐2台,价值300元;铜芯水线400米,价值3000元;鸡蛋4斤,价值20元;陈某乙放在蛇皮袋子衣服里的现金1800元,总价值18705元。被告人李某山抢劫上述物品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搬到车上拉到李某山家。8、2013年11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某山窜至平度市蓼兰镇幸福锅炉厂,分三次盗窃胶州豪迈产10平方米铜芯电线100米,价值1800元;阿头都牌锅炉水处理器2台,价值3000元;不同型号的电机9个,其中1.5千瓦的电机2台,价值600元,5.5千瓦的电机4台,价值2800元,7.5千瓦的电机2台,价值1600元,11千瓦的电机1台,价值1200元,手电钻1台,价值150元,磨光机1台,价值280元,扳手1个,价值180元,报废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元,废铁、废钢1000斤,价值800元。总计15910元。被告人李某山盗窃作案6次,价值38380元,抢劫作案2起,价值18705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6次,价值41175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次,价值8165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报警情况。其中高公(西)字(2013)0028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万家村工地陈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9时许报案被抢劫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抓获被告人情况。(3)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4)高密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以及发还被害人物品情况。(5)交通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接群众举报,在高密市环城路铁路诊所前有一面包车停放多天,经现场查看,未发现失主,车中无钥匙,报请所长拖回所内保管。(6)北大王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高密市娘娘庙村的孙某芹于2013年10月10日报警称:北大王庄的王某把她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开走了,该车的车主是王军。(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1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山与王某的通话情况(李某山手机号码150××××7740,王某手机号码183××××1222、130××××7077)。其中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二人通话情况如下:2013-12-9。19:42:01(王宝山主叫)19:47:15(王宝山被叫)19:53:05(王宝山被叫)21:13:34(王宝山主叫)21:43:50(王宝山被叫)2013-12-1000:33:06(王宝山主叫)01:48:13(王宝山被叫)09:35:46(王宝山主叫)。(8)王某和女友马某玲QQ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12月9日22时35分29秒至12月10日0时6分47秒,王某和马某玲QQ聊天情况,“守护”是王某的昵称,“乌龙茶”是马某玲的昵称。(9)高密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李某山入所体检表证明2013年12月20日李某山在高密市中医院检查:DR检查报告单:李某山双肺TB。同日高密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李某山因双肺TB暂不予收押。(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山出生于1985年2月17日及其身份情况。王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1日及其身份情况。李某甲出生于1970年1月2日及其身份情况。(11)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假证明书(2003)高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2月1日王某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徒刑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0)潍狱字第89号假释证明书证实,2007年4月23日潍坊市中院裁定王某减刑一年,2010年5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1年6月20日。(12)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06)和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2006年11月10日李某山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的余刑356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释字第27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5日李某山被减刑释放。(1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山供述和王某一起去万家村建筑工地抢劫一案,王某拒不承认进看门老头屋里抢劫,辩解自己在外面等着李某山,待李某山把物品搬出来后自己才开车过来往车上装物品。根据李某山供述的情况,结合现场大量物品的搬动、翻动情况,原先李某山拿着砍刀,后由于狗叫,王某将菜刀给李某山,李某山将菜刀放在床上,王某拿着砍刀到外边砍狗的情况,被害人听见嫌疑人临走时两声车门情况,判断系两个人作案,综合所有证据链条,认定王某涉嫌抢劫罪。犯罪嫌疑人李某山供述和王某到罗家庄福建章诚隆工地盗窃的铁卡子、钢筋的数量、次数,由于二人供述不一致,以李某甲收购的数量、次数为准。鞠某被盗的PPR管件、电线及平度锅炉厂被盗的5.5千瓦的电机没有打价,按失主自报的最低价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行车证的名字系王军,因王军和杨某合伙做生意,由杨某开着,杨某雇佣王某当司机,由于杨某欠王某的工资,王某将车强行开走,杨某多次找王某要车,王某不给,后开车盗窃被扣押。李某山供述在万家村工地抢劫时,王某曾进入屋内并从橱上拿了把菜刀递给李某山,现场勘查时提取菜刀一把,由于菜刀把木质比较粗糙,指纹遗留条件较差,再加上案发后当事人拿过,没有提取到指纹。万家村工地抢劫现场没有监控录像。2、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辨认出伙同李某山于2013年12月份的晚上,盗窃电焊机、电线、锁把手等物品的工地是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工地及照片2张。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高密市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现场勘验,提取1把菜刀及普通五金细铁丝及照片6张。3、鉴定意见证明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与李某山共谋抢劫,后因持刀在西湖茶楼滋事被抓情况。(2)证人王某、苏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山、黄某在西湖茶楼持刀滋事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王某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私自开走情况。(4)证人呙高英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李某山托其卖皮子和工艺品大象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某甲、宫某、鞠某、江某、刘某乙、刘某丙、楚某刚陈述证明被盗物品情况。(2)被害人陈某乙(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后工地看门人,男,67岁,住高密市大牟家镇周戈庄社区朱家庄)陈述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询问时的陈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23时许,我躺在床上睡觉,听见狗叫就想起床。我刚从床上坐起来,就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指着我说“不准起来,起来我就砍死你”,我当时挺害怕的,就不敢起床了,那人走到床前边,把我放在枕头边的手机扔了,接着把被子蒙在我的头上,用铁丝把我绑了起来,我就听见那个人翻东西,我想用手把被子弄开看一下,那个人就说“不准看,看我就把你眼珠子挖出来”,我就不敢动了。之后那个人就进进出出好几趟,并时不时地用刀挑起被子看看我,那个人应该是抢完东西了,他就把我身上的铁丝解开了,之后我就听见两声关车门的声音,我估计他们应该是两个人,我听见车起动了,住一会没有声音了,我才从床上下来,我的手机也找不到了,也没法报警,等到天亮后找到就报警了。我被绑了一个小时左右。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询问时的陈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十点来钟,我在小区楼下车库看门,躺下睡了,十一点来钟,外面我养的两只狗不停地叫,我想起来,一抬头,还没坐起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把砍刀走到我的床前,先用被子给我蒙起头来,然后用砍刀顶在我的脖子上,说“不准起来,起来就砍死你,不准看,看就挖出你的眼珠子”,我吓得躺下不敢动弹。那人还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他把我枕头边的一部金黄色直板手机不知扔到什么地方了,又用铁丝捆住我的双手腕,后来又用铁丝捆住我的双脚腕,把炉子旁边的一只白色线手套塞进我的嘴里堵住,就开始翻东西,我一直没敢看,那个人进出好几趟,最后那人用砍刀挑起被子看了看我,给我把捆着手脚的铁丝解开了,把手套给我从嘴里拿出来,他说“你和老板说去吧,我们是东北人”,他走的时候,我听见两声关车门的响声,然后发动起车来。我听见没有声音的时候,才敢起来,看看表12点,出去看看,车走了。我发现我床上脚底下有一把菜刀,原先放在饭橱上,切菜用的。我想找电话报警,找不到了。问:你听见或看见几个人进屋抢东西?答:我没看见也没听见有其他人,因为我被蒙着头,开始时我光看着拿砍刀的那个人,他好象戴着个黄色鸭舌帽,戴着口罩,听口音象外地口音。最后走的时候,我听见两声关车门声,我觉得应该是两个人。问:你听见前后说话的声音是不是同一人?答:我觉得是同一人。问:那人在你屋里待了多长时间?答:一个小时左右。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山供述该在公安机关共做8次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我患有肺结核三、四年了。后来我到王某家耍,王某让我跟他一起出去偷东西往外卖。我觉着自己欠了一屁股债,还因为开着王某妹妹的车撞了护栏欠了王某38000元钱,就同意了。我跟着王某到平度一个锅炉厂偷了三次铁,还在高密偷东西、抢东西。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来钟,我在家中,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一块出去干个活,我明白是叫我一块去偷,王某事先踩的点,他拉着我到了万家村的一个建筑工地,王某将车停在一个坟堆旁,我俩一块下车进了工地。我们通过大车库进去,看见一个小门亮着灯,我们上楼看了看没有电线就下来了。有两只小狗跑过来朝着我叫,我害怕就出去了。王某上了楼,这时从小屋内出来一个老头,我一看有人就跑出去了,我给王某打电话,说我已经出来了,王某说一会也出来。过了一会王某出来,说“你先把狗弄死”,我就去引狗,没引过来,我说“没法弄死”,王某说“今晚这里干不了了,我寻思老头屋和旁边屋里肯定有好东西”,我说“不中咱俩进去将老头绑了”,王某说“我妹妹就住在旁边二层楼,我不能进去绑,我经常来这地方,怕让人认出来”,我说“我自己弄不了,人家不可能老实的让我绑”。我俩就往车方向走,王某说“不中你自己进去,你也不用绑,就用砍刀指着他让他睡觉”,我就进到小屋,老头起来了,我拿着刀指着老头说“你躺下睡觉,不准起来,起来就砍死你”,我还问老头有没有钱,老头说没有,老头就躺下了,我就给老头用被子盖上头,王某这时也进来了,从屋里橱上拿了一把菜刀给我,他拿着我的砍刀出去砍狗了。我听见狗嗷的一声就跑了。王某进屋给我砍刀,我把菜刀放在老头床上了,王某把一捆小铁丝递给我,他把被子掀起来,指指脚,意思是让我将老头脚捆起来。王某怕老头打电话报警,就把老头枕头边的手机扔进地上的一个纸盒子里。我就将老头的脚脖和手脖用铁丝绑了起来,老头没敢反动。我又从老头铺上拿起一只白色线手套,堵住老头的嘴。我俩开始找东西,王某翻动老头的衣服,找东西时,老头掀开被子看,王某说“不准看,再看就把你的眼珠子挖出来”,老头就不敢看了。我们从外面墙上抽出一袋子半电线,又从地上拿了七、八十斤水线,从老头屋内拿了两把电镐、五斤左右的鸡蛋、一个千斤顶,一个手提电锯,一台电焊机,还有一些工具,我也不认识。我俩把这些东西装车上后,王某让我将老头解开。我自己进了小屋,先解开老头的脚,后解开手,又拿下嘴上的手套,我就出去了。老头闭着眼,没说话。王某就拉着我和这些东西回到我的租房处,将一部分东西卸下来放进我家储藏室,留了一部分在王某车上,王某就开车走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3年12月伙同李某山到高密市醴泉街道尧头村西侧万家村、醴泉大街北侧皮革厂、盛世华府小区西门南侧两个门头房、开发区建筑工地、高密市福泰花园小区南侧门头房、高密市宜居家园小区南门门头房实施盗窃。我和李某山从小一起长大,是梁山武校的同学。2013年10月,李某山开我妹妹的轿车出了交通事故,修车及处理关系都是我使的钱,共计38000元钱。我向李某山要钱,他让我跟他去偷东西卖了还我的钱。每次都是李某山白天踩点,选择容易撬开的门,或者墙比较矮的地方。晚上,我开着我的黑色现代轿车拉着李某山过去,我在车上等着,李某山爬墙或是撬锁进去偷东西,主要是挑一些比较值钱的好卖的东西。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来钟,李某山让我拉着他去高密市醴泉街道尧头村西侧万家村一个工地偷东西。我开车拉着李某山过去。李某山让我将车停在工地西侧的生产路上。我停下车,未熄火,李某山通过车库进了工地。过了2个来小时,李某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车到工地西门。我把车开过去,打开后备箱。李某山已经将一个电焊机、一小抱电线、四箱锁把手、几把电钻类的电动工具放在了旁边的路上。我和李某山将这些东西搬上了车,一起开车回到了火车站西侧铁路宿舍李某山租住的房屋处,将这些东西放在了储藏室内。往下搬东西时,我问:“这些东西是偷的?”李某山说:“是”。李某山告诉我他将电焊机拆了,让我第二天来拉,并跟我说,偷这些东西的时候,被工地上一个老头发现了,他将这个老头锁了起来。之后我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我也没去,这些偷来的东西就放在李某山家储藏室内。(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共3次供述,证明王某先后三次驾驶黑色轿车到其废品收购点出售铁卡子、电线等物品,其中出售铁卡子400余个、PPR塑料管头100多个、钢筋700余斤。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抢劫作案的问题:一、根据高公(西)字(2013)00281号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某乙报案记录,能够确定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抢劫案发生在2013年12月9日晚。二、根据被告人供述晚上十点来钟电话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开车接李某山再到工地,受害人陈述十一点来钟“还没坐起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把砍刀走到我的床前”、“看看表12点,出去看看,车走了”,结合二被告人当晚的通话记录(21:13:34、21:43:50、00:33:06通过话),能够确定作案时间为当晚11时至12时左右。三、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辩称在车上聊天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相吻合;被害人陈述“他走的时候,我听见两声关车门的响声”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开车到工地西门,打开后备箱,和李某山将东西搬上车”相吻合。四、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你听见前后说话的声音是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回答“我觉得是同一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山预谋盗窃,王某在外接应,后将李某山抢劫的物品搬上车拉走,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山预谋晚上实施抢劫下班的妇女或抢劫超市、加油站,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山、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山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万家村单某来建筑工地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也无不良记录”等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人民陪审员 官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