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新民,公民身份号码:×××4921。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41X。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义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拿出自己全部积蓄与被告共同创业。生意进入正轨后,原告的主要精力用于照顾子女,料理家务,并负责为工人烧火做饭。随着家庭经济的改善,被告就独揽家中经济大权,不许原告过问,稍有不顺心就打骂原告。被告曾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曾向妇联投诉过,也曾向派出所报案。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不想因离婚纠纷造成负面影响,撤回了起诉;2010年4月,被告又打了原告,致原告全身青紫且鼻骨骨折,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父母及子女劝回。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被告从身体上、精神上都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其中陈某乙每月3000元、陈某丁每月2000元)及全部学杂费;3、原告与被告婚姻共同财产价值约134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1250000元原告享有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夸大其词,请求法院查明后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经过三年的认识、了解到2000年才结婚。婚后被告一穷二白,为了家庭奋斗,后生育一儿一女,被告非常珍惜这样的生活。原、被告也曾为家庭的事情有所争吵,被告也曾因冲动动过手,但是被告感到很抱歉,希望原告能够为了家庭、儿女的健康成长再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其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存在必须离婚的情况。原告也清楚被告为了家庭的付出,直至2005年前被告都是将赚取的金钱全部交给原告管理,但是那时被告就感觉到原告对金钱看得太重了,原告总想将所有钱给原告她才觉得有安全感。原被告的吵架都是为了金钱,原告已经为了要钱几次请律师要求离婚,被告感到不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太大问题,争吵都是为了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至××××年××月××日在安徽省芜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生育儿子陈某丁。原告主张被告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争吵中曾将原告打伤,提供了石潭浦派出所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中显示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派出所反映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经派出所工作人员给被告做了思想工作,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原告也表示不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匿名报警回执。原告主张其曾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反映过被告的家庭暴力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旨在证明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不确认。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及家人外出游玩的照片,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下:A、加工厂,作价120000元,加工厂的对外债权作价160000元;B、对案外人康效忠的债权800000元;C、粤S×××××号牌车辆作价240000元,粤B×××××号牌车辆作价30000元;D、房产证号24××71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宝发街三正世纪豪庭4栋商住楼1001作价500000元(房子为按揭,尚欠银行贷款);E、夫妻双方名下各有存款若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的加工厂欠供应商货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对账单、采购订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查询结果单、银行流水、短信照片以及本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双方对彼此的性格特点、生活习惯是比较了解,感情基础也相当牢固,也有足够的时间来判断选择对方作为配偶是否适合。两人结婚初期互相扶持、共同创业,家庭生活越来越好,经常一家外出旅游,从双方确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还是比较幸福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也确实因家庭琐事、感情纠纷等产生许多不悦和矛盾,被告甚至因此将原告打伤,殊为不该,被告应深刻反省、理性克制、彻底纠正。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履行自己的家庭责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不能因日常琐事动辄发生争吵、打架,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摩擦,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本质性矛盾,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加大包容,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而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因而,对于原告依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