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与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汪春、陈选明、宋国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应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原告:黄祥柱,女,汉族,生于1959年5月1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原告:陈莉,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欣雨,女,汉族,生于2011年8月2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陈莉,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洪均,沐川县中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登胜,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1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高,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被告:潘刚,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被告:刘言军,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宏明,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1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系刘言军妻子。被告:汪春,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巫青林,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选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荣,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诉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汪春、陈选明、宋国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显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的法定代理人陈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益、被告王林高、被告潘刚、被告刘言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明、被告汪春的委托代理人巫青林、被告陈选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益、被告宋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的法定代理人陈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登胜、刘言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明、陈选明、汪春的委托代理人巫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刚、王林高、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汪春结婚,宴请亲友参加婚宴,其中包括刘斌及本案其余被告。中午12时婚宴开始,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宋国荣及刘斌坐一桌就餐。被告汪春向其他客人敬酒后,与刘斌及其他被告一起喝酒。七被告就餐时间长达二小时,酒量在4-6瓶间。因就餐中弄脏了衣物,有人提议去龙沱洗澡。约14时,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及刘斌6人驾车去沐川县城附近的龙沱洗澡(刘斌驾驶的是邹登胜的车)。14时30分,当刘斌驾驶邹登胜的摩托车行至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964号路段(依白兰鞋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向已经转入左侧车道的由吴林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左侧绿化带内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刘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林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汪春、宋国荣外(汪春、宋国荣未去洗澡)的5被告当即送刘斌去沐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潘刚、汪春、邹登胜、刘言军、王林高进行调查,该5被告对当天与刘斌同桌喝酒,同去沐川县城附近的龙沱洗澡的事实均作了基本一致的事实陈述,从汪春家出发后汪春和宋国荣未阻止和提醒。2014年7月8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林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沐川县人民法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327034.30元,判决吴林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5406.86元,余下261627.44元未获赔偿。刘斌之父刘应贵生于1962年10月4日,母亲黄祥柱生于1959年5月11日,女儿刘欣雨生于2011年8月29日,妻子陈莉生于1991年5月4日,姐姐刘莉生于1984年3月23日。刘斌酒后驾车死于交通事故,除交通事故当事人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刘斌和本案七被告承担。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宋国荣、汪春与刘斌共同饮酒,酒后应当相互关照。被告明知刘斌酒后驾车危险而未提醒、未阻止。因未关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刘斌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刘斌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邹登胜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车主责任。被告汪春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组织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理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等130813.72元,其中邹登胜赔偿29069.72元,汪春赔偿29069.72元,王林高赔偿14534.86元,潘刚赔偿14534.86元,刘言军赔偿14534.86元,宋国荣赔偿14534.86元,陈选明赔偿14534.86元,合计1308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7被告承担。被告邹登胜和被告陈选明共同辩称:1、汪春是婚宴组织者,对所有就餐人员具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原告应当经过诉讼先行解决汪春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再处理本案;2、当天与死者一起就餐喝酒的人,除在案被告以外还有代富强、汪春的表妹、宋杰,原告没有将此三人列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3、死者以及参与婚宴的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死者对自己的饮酒量应当清楚,应当能够自行控制自己的饮酒量,也应当清楚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死者由于自己的过错,自���确定了自己的饮酒量和实际饮酒,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3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死者驾驶的车辆虽然是邹登胜的车辆,但该车经鉴定机构鉴定所有的安全指标均符合规定,因此车辆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死者是自行调换邹登胜的车辆,因此以邹登胜为车主而承担多份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5、被告陈选明当天饮酒量很少,也没有去一同游泳,更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邹登胜和陈选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高辩称:2014年6月7日受汪春的邀请去吃喜酒,中午开饭时偶然与死者坐在了一桌,喝酒的时候没有谁劝酒,都是自己喝自己的,新郎敬酒的时候才一起喝。没下桌时被告就到别桌敬酒去了,回到原桌后发现没有人,听说要去洗澡,被告王林高就搭乘刘言军的车去洗澡的。至于谁提议去就不知道了。被告王林高没有灌酒,也没有请死者喝酒,死者骑的车不是我们撞的,也不是我们搭乘他撞的,应该不关我们的事。而且死者是成年人,酒后驾车就有危险,被告王林高应该没有责任。被告潘刚辩称:被告潘刚及死者刘斌均是受汪春之邀到汪春家参加婚宴,被告潘刚与死者刘斌相互之间没有互相邀请。中午开饭,被告潘刚与死者随机坐在一桌,喝酒是自斟自饮无人相劝,死者刘斌饮多少酒与被告潘刚无关。喝酒接近尾声时,死者刘斌称天太热,要去洗冷水澡,新郎的母亲及姐姐听说后立即阻止,但死者刘斌不听招呼。死者刘斌死于交通事故,应当从交通事故中主张权利。刘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决定自己行为的权利和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义务,其自行到10公里外的龙沱游泳,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刘言军辩称:2014年6月7日因汪春邀请参加婚礼,因为农村风俗习惯在一起吃饭,坐在一起都是无意的。刘斌自己的家人都没有劝阻,刘斌死与被告刘言军无关,刘言军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汪春辩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在自己家中举行结婚仪式,相关亲朋好友到场贺喜,12时许开始就餐,期间,被告汪春与新娘按照当地习俗分别到每桌礼仪性敬酒,14时许,宴会结束。因被告汪春衣服弄脏,被告离开现场到新凡小河清洗。此后,几个年轻人相约准备到龙沱游泳,被告汪春的母亲、姐姐及新娘都进行了劝阻,刘斌等人未听劝阻离去,后刘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举行婚宴,礼节性向亲友敬酒,属于当地习俗,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侵权性质,也不具有导致刘斌死亡发生的必然性,原告主��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刘斌参加婚宴,饮多少酒及宴会后做什么都是自己做主,被告在这期间从未强求,刘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从交通事故中主张权利。再次,刘斌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思维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决定自己行为的权利,和承担行为结果法律责任的义务。其自行到10公里外的龙沱游泳,因由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宋国荣辩称:婚宴当天被告宋国荣与刘斌随便坐在一桌吃饭,期间没有劝酒,大家各喝各的。吃完饭女儿来叫被告,被告就同女儿一同走了,走时宴席没有散,其余人还在喝,他们何时去洗澡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宋国荣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汪春结婚,宴请亲友参加婚宴。中午12时婚宴开始,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宋国荣及刘斌坐一���就餐。期间,被告汪春与新娘按照当地习俗分别到每桌礼仪性敬酒,14时许,宴会结束,有人提议去龙沱洗澡,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及刘斌6人驾车去沐川县城附近的龙沱洗澡。14时30分,当刘斌驾驶邹登胜的摩托车行至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964号路段(依白兰鞋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已经转入左侧车道的由吴林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左侧绿化带内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刘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林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汪春、宋国荣外(汪春、宋国荣未去洗澡)的5被告当即送刘斌去沐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8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林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沐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沐川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原告的总损失为327034.30元,判决吴林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65406.86元,余下261627.44元未获赔偿。另查明,原告刘应贵系死者刘斌之父,原告黄祥柱系死者刘斌之母,原告陈莉系死者刘斌之妻,原告刘欣雨系死者刘斌之女。宴席当日,被告宋国荣在宴席未结束就随其女离开。与刘斌一同到龙沱游泳的有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刘斌出事时驾驶的是被告邹登胜的摩托车。刘斌与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饮酒期间,相互无劝酒、灌酒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丧葬证明、死亡证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沐川县交警队询问笔录、(2014)沐川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本案中,首先可以确认刘斌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造成,被告汪春、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宋国荣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七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七被告的行为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关于汪春的责任事故当日,汪春结婚举办婚礼。刘斌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宋国荣等人受邀参加汪春的婚礼,该行为属正常人情交往,并不因此加重汪春的责任。中午吃饭时,汪春向每桌敬酒是礼节性的行为,其并未进行劝酒。饭后,刘斌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相约去龙沱游泳时,汪春本人是不知情的,且汪春的母亲、姐姐、新娘都当场对刘斌等人进行了劝阻,但劝阻无效。至于原告一方主张的汪春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召集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保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要的安保注意义务,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汪春作为婚宴组织者,对参加婚宴的人应当负有一定的安保义务,但无证据证明汪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汪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宋国荣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刘斌死亡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酒后驾车虽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无疑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法律除了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外,其重要的功能之一是倡导人们的行为更文明、更规范,故公民在自己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同时,还应当提醒、劝阻他人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斌死亡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所致,但若被告对于刘斌酒后驾车行为存有过错的,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过错可以体现为侵害他人权益的积极和故意,也可以体现为对他人受损的懈怠和疏忽。本案中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与刘斌同桌吃饭并一同喝酒。无论刘斌的酒量如何,无论相互之间有无劝酒,也无论当时刘斌喝了多少酒,对刘斌喝了酒这一事实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是明知的。当有人提议到十公里外的龙沱游泳时,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不但未对刘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反而放任刘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刘斌一同骑车前往目的地,对酒后驾驶的风险持懈怠和疏忽的态度,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均系成年人,对交通法规应有一定的了解,对酒后禁止驾车的交通规则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在主、客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刘斌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己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但与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一同外出游泳及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没有有效制止存在关联。故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刘斌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邹登胜,邹登胜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邹登胜在庭审中及在沐川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刘斌系自行将邹登胜停在路边摩托车骑走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刘斌与邹登胜有自愿相互调换车辆的意思表示,刘斌自行将他人车辆骑走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刘斌自行负责。且根据沐川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邹登胜的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功能正常,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摩托车的原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选明主张其并非共同前去游泳,未提供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驾车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仍驾驶车辆上路,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65406.86元的赔偿,本院酌定被告邹登胜、王林高、潘刚、刘言军、陈选明各赔偿四原告6000.00元。至于被告宋国荣,虽然与刘斌同桌吃饭、饮酒,完全因偶然坐在一桌,其与刘斌之间相互并未邀约,饮酒过程中也证据证明宋国荣对刘斌进行了恶意的劝酒、灌酒,且宋国荣在众人未下桌之前就与其女儿先行离开,其对刘斌等人事后开展的活动是不知情的,也是无法预见的。故宋国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登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二、被告王林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三、被告潘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四、被告刘言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五、被告陈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对汪春、宋国荣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应贵、黄祥柱、陈莉、刘欣雨负担958.00元,被告邹登胜负担100.00元,被告王林高负担100.00元,被告潘刚负担100.00元,被告刘言军负担100.00元,被告陈选明负担100.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