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7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沪宁高速公路江桥收费站违规停车载客,民警李某某巡逻至此,要求其配合检查,遭到葛某某反抗,葛用手挥打李某某头部致警帽掉落,并以言语威胁。葛某某后被赶到的增援民警抓获。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姚某、冉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及照片,警官证复印件,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葛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