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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苏煜与刘宗杨、李丰伟、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苏煜,刘宗杨,李丰伟,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959-1号申请执行人李苏煜,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宗杨,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李丰伟,男,汉族,1959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南路3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8276-6。申请执行人李苏煜与被执行人刘宗杨、李丰伟、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查封,我院已向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执行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榆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