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长泰县古农农场白石作业区其经营的乡村餐馆门埕因工资拖欠问题与被害人厨师沈某发生口角,戴某甲逼近沈某并用手推打沈某的左侧脸部,沈某被打后失去重心,后脑勺撞到了餐馆厨房外的土墙上,沈某欲拿工具,戴某甲见状继续用脚踹沈某的左腹部一下。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沈某的头皮挫伤、左枕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戴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8000元,沈某具书表示谅解。2015年3月16日,戴某甲到厦门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证明、长泰县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的证言、(泰)公(刑)鉴(伤)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