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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余纯惠与杨天文、周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纯惠,杨天文,周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余纯惠,女,197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天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云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余纯惠诉被告杨天文、周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纯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杨天文、周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纯惠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周云波以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纯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杨天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原告余纯惠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云波借款38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云波只偿还了借款利息1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周云波、杨天文未按约偿还。现原告余纯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云波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天文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余纯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云波向原告余纯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杨天文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户名为杨天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余纯惠提供借款时,被告杨天文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作为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云波对原告余纯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天文对原告余纯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在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有异议,称其是担保人,周云波才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借款时向原告余纯惠出具了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周云波辩称,向原告余纯惠借款属实,但借条金额包含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是36000元,而不是40000元,并称其已偿还原告余纯惠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杨天文辩称,被告周云波向原告余纯惠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36000元,且被告周云波已偿还了借款利息4000元,并称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余纯惠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虽然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有欠缺,实质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体现出相反的状态,但经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已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纠正,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余纯惠提交的证据2,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周云波向原告余纯惠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余纯惠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余纯惠现金肆万元整大写《4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杨天文2014年1月19日担保人:周云波187XXXX****”。被告杨天文在借款人落款处和被告周云波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余纯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云波借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余纯惠向被告周云波、杨天文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周云波在借款后向原告余纯惠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周云波是否偿还原告余纯惠借款40000元;二、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杨天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波应偿还原告余纯惠借款36000元,虽然被告周云波向原告余纯惠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贷款人还须完成金钱给付行为,在双方就借款金额存在争议时,贷款人应提供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周云波主张只收到借款36000元,而原告余纯惠主张支付给被告周云波的借款是38400元,对此,原告余纯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余纯惠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余纯惠支付给被告周云波的借款金额为36000元。原告余纯惠与被告周云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余纯惠依约向被告周云波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周云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余纯惠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余纯惠主张被告周云波偿还借款4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3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原告余纯惠主张约定月息4%和被告周云波主张约定月息10%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余纯惠要求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波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余纯惠在借款到期后明确向被告杨天文表示被告杨天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是行使其催收权利的表现,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杨天文的担保条款,但是被告杨天文自认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杨天文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杨天文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天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天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云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纯惠借款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杨天文对被告周云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天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云波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余纯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云波、杨天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