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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传祥与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培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祥,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培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胡传祥(系开发区传祥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栋、张作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乔宗利,总经理。被告孙培志,1983年1月23日。原告胡传祥诉被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孙培志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孙培志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海、孙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运公司、孙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祥诉称,2013年12月11日,驾驶员魏巍驾驶一辆红色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苏235**),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庄山场内大平台上发生侧翻。开发区公安分局中云派出所出警处置。车辆租赁人孙培志通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员到达现场查勘。孙培志和保险公司人员到我厂组织施救该事故车,并三方协议由我厂修理。产生施救拖车费共8000元。保险公司��员至厂处参与定损,并说一边修一边定损。后因修理费用无法谈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要求我厂做价格鉴证。我厂请求开发区公安分局中云派出所委托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鉴证事故车损失为159869元。保险公司又以事故发生原因系刹车制动失灵为由,拒绝赔偿。因保险公司拒赔,车辆租赁人孙培志无力支付修理费,我厂多次向其索要无果。由于车辆利益相关人一致同意在原告处修理,现各方都拒绝支付修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事故车修理费159869元、施救费8000元、事故货车价格鉴证费5000元共计172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运公司辩称,1、苏G×××××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孙培志,该车是孙培志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付清全部车款前我公司只对该车暂时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无法对该车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实际车主孙培志为苏G×××××号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31万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起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求。被告孙培志辩称,对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都由原告支付没有争议,我没有出一分钱,我不同意承担这个责任,我认为应当由我和大运公司还有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承担责任,因为车是三方的,根据三方协议,这个车是庞大公司的。所以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魏巍驾驶登记在被告大运公司名下的苏G×××××号自卸车在连云港市开发区江庄山场内大平台上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孙培志委托,将事故车辆施救至开发区传祥汽车修理厂并垫付施救费用8000元。后保险公司到场,与原告、被告孙培志边修理边定损,车辆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定损90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损费用产生争议,为了确定修理费用,经原告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鉴证结论,结论为苏G×××××车辆损失为162369元,扣除残值2500元后为159869元,原告为此次价格认证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大运公司、孙培志没有向原告支付施救、修理费用及价格鉴证费。现在该车被原告留置在修理厂。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培志签订了《修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胡传祥)为甲方(孙培志)苏G×××××号红色货车进行修理,付款期限为提车交钱,G23507车由连云港开发区修理厂维修,一切材料由胡传祥垫付,以现金方式来结算、提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在合同处签字确认。还查明,事故车辆苏G×××××登记在大运公司名下,该车系孙培志向大运公司购买,大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直至购车款全部付清,事故发生时车辆���于孙培志控制之下。苏G×××××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修车合同》,保险单、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提车保证书、承诺书、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被告孙培志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了车辆并收取施救费用8000元,被告孙培志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并将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用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为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598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2869元。被告对车辆由原告施救、修理并由支付价格鉴证费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孙培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车付费。关于本案被告大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修理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孙培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约束他人。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大运公司名下,但是事故的发生及所产生的后续费用均与大运公司无关,车辆实际在孙培志控制之下,故本案原告要求大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施救、修理、定损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72869元,由被告孙培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传祥172869元。二、驳回原告胡传祥对被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孙培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