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贞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丁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召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贞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东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丁文龙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沪高铁曲阜东站三��路由西向东行至京沪高铁曲阜东站三环路息陬村北时,与机动车道内停留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贞芹受伤。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贞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入济宁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9078.4元。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1、2、3、4、5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2014年9月1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10452.1元。另查明,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汪东太,被告丁文龙系被告汪东太雇佣的司机。原告潘贞芹,女,户籍所在地曲阜市息陬乡南息陬村东村55号。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潘贞芹长期在邳州市打工,且原告在三合木业负责排版三年以上。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亦为原告办理了苏C01025016暂住证,原告的暂住地址系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左西村左西庄6组495号。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被告汪东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78.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文龙与原告潘贞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双方的责任按二、八分层。因被告丁文龙系被告汪东太的雇佣司机,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丁文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汪东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文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汪东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暂住证,该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邳州市居住达1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汪东太承担。综上,原告潘贞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78.4元、护理费3252.48元(77.44元*2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32538元*18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942.96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86034.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2.48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0908.4元(医疗费907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贞芹86034.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2.48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贞芹各项损失共计7766.72元(医疗费907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按8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汪东太赔偿原告潘贞芹鉴定费960元,因被告丁文龙垫付医疗费11078.4元,故原告潘贞芹应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0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潘贞芹承担267元,被告汪东太承担224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贞芹残疾赔偿金22939.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贞芹医疗费4171.77元。主要理由:一、认定被上诉人潘贞芹为城镇居民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被上诉人潘贞芹提交的身份信息均证明其为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而非城镇居民。邳州市暂住证的办理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潘贞芹此时正在住院,该证据虚假,与其真实居民身份不相符。一审法院向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发出调查函,派出所仅在原暂住证上盖章,并未就真实性予以说明,也没有经办民警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潘贞芹为城镇居民错误。二、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案资料、医疗费明细审核被上诉人潘贞芹非医保费用在20%以上,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丁文龙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汪东太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潘贞芹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录像和照片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潘贞芹并未在江苏省邳州市工作,被上诉人丁文龙、汪东太、潘贞芹均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潘贞芹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徐州飞亚木业的大门,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为被上诉人潘贞芹办理了暂住证,并为被上诉人潘贞芹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潘贞芹在江苏���邳州市三合木业打工三年以上。且,原审法院向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发出了调查函,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按调查函的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再次予以核实后,盖章确认了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据此,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潘贞芹的暂住证,该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邳州市居住达1年以上,被上诉人潘贞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坚持���求扣除被上诉人潘贞芹的非医保用药,应于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认可。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的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