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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朴日秀与张国治、吴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日秀,张国治,吴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朴日秀,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治,现住延吉市。被告:吴亚丽,现住延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日秀诉被告张国治、吴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宋男,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国治驾驶吉ht176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迎宾路停车下客人后,由东向西起步时,车辆的右后门夹了乘客原告朴日秀的衣服,将原告朴日秀带倒,造成原告朴日秀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朴日秀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亚丽系事故车辆吉ht1760号“现代”牌出租车所有人及被告张国治的雇主。吉ht176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915.41元(住院费10378.05元+门诊费9521.3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费913元+外购药费190元)、伤残赔偿金253930.44元(22274.60元19年60%)、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88元【市内出租车费153元+延吉到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长途客车费115元+公交车费520(130天2人2次)】、财产损失费500元(西装一套),共计33519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治与被告吴亚丽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335193.95元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达成的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赔偿80000元(包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张国治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吴亚丽主体错误,被告吴亚丽与被告张国治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亚丽,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张国治,二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与被告吴亚丽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事故当天,原告中午饮酒过量已喝醉,到达目的地后,一同乘车的原告的几个朋友均已下车,在车后座的原告在醉酒状态下车时不慎被车门夹住衣服,后因车辆启动将原告带倒,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时因不懂法,没有按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仍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治主动报警,及时将原告送到延边医院救治,并经常看望原告,后又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为原告最终能得到各项保险款120000元积极创造了便利条件;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意见既未经过法院的委托,也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和协商,属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具体主张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吴亚丽与被告张国治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系在职人员,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营养费依据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需原告提供发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朴日秀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中,原告在已喝醉的状态下下车时不慎被车门夹住衣服导致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属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程序有异议,未经被告协商与同意,也未经法院委托,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伤残等级过高,根据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有糖尿病史、心脏病,1989年原告因摔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001年因车祸伤致颈椎神经压迫,在长春医院进行过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均过高,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国治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曾与原告及其弟弟喝酒吃饭,可见原告的伤情不应达到五级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未经被告同意,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结论暂无异议。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延吉市中联保健大药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915.41元(住院费10378.05元+门诊费9521.3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合医院的检查费913元+外购药费190元)及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经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延边医院的诊断把原告的病情陈述的过于严重,与实际情况不符。延边医院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外购药费及门诊费有异议,故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吉林大学中日联合医院的报告单及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长途客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88元。经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质证,票据有重复。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春到延吉的客车票,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公交车费用应提供医疗票据,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6.延吉市吉兴印刷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员,月工资为3200元。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提起过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供工资明细,且该单位的法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国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国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告及被告吴亚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治与被告吴亚丽系夫妻关系。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吴亚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前三天,被告张国治、吴亚丽与原告及其弟弟一起饮酒吃饭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7月2日当天原告及二被告在该饭店吃饭饮酒的事实存在,那么也只能证明二被告请原告饮酒,本身存在过错,此行为只能对原告的康复不利,而且吃饭饮酒与伤残鉴定毫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吴亚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延边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糖尿病史14年、心脏病史11年,1989年因摔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001年因车祸伤颈椎神经压迫进行了手术治疗,故原告既往病史与本次损伤有部分的因果关系。经原告质证,对既往病史的记录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中明确显示,此次鉴定伤残是根据本次事故引起的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额部挫伤及擦皮伤,而被告主张的糖尿病史、心脏病史以及其他外伤根本与鉴定结论无关,1989年外伤是因肋骨骨折接受治疗,2001年外伤是颈椎神经压迫而接受治疗,显然原告的既往病史与本次鉴定结论无关,原告身体很不健康是事实,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此次伤害对原告来说是雪上加霜。经被告吴亚丽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既往史中2001年车祸导致的颈椎神经压迫与本次事故的伤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证据5.延边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已经治愈,其后期的门诊治疗不合理。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所有的住院患者来说,出院时出院原因一般为治愈,但根据每个患者出院时的具体情况,医院会附上注意事项,该出院小结还明确注明“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因此不能认定因出院原因写治愈而患者完全治愈。经被告吴亚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吴亚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告及被告张国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第6号证据及被告张国治提供的第1-2号证据、第4-5号证据以及被告吴亚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后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第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中的延吉市中联保健大药房发票外购药费19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治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国治驾驶吉ht176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迎宾路停车下客人后,由东向西起步时,车辆的右后门夹了乘客原告朴日秀的衣服,将原告朴日秀带倒,造成原告朴日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日秀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治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住院费10378.05元、门诊费9521.36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左臂丛神经上、中、下干损害(下干损害较重),原告支付检查费913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左上肢肌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市吉兴印刷厂担任技术员,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吴亚丽系被告张国治的配偶及其驾驶的吉ht1760号“现代”牌出租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张国治、吴亚丽主张原告于1989年因摔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及2001年因车祸伤颈椎神经压迫进行手术治疗,其既往病史与本次损伤有部分因果关系,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后原告与被告张国治、吴亚丽对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国治、吴亚丽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主张,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张国治、吴亚丽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2015年2月11日,原告朴日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9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国治驾驶的被告吴亚丽名下的吉ht1760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的经营权手续。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虽然被告张国治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当日,原告朴日秀饮酒后乘坐被告张国治驾驶的出租车,下车时未确认及保障自身安全,关上车门夹住衣服,后被告张国治起步行驶将原告朴日秀带倒,造成原告朴日秀受伤,原告朴日秀对其人身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原告与被告被告张国治、吴亚丽对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双方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又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治、吴亚丽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承担80000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12.41元(住院费10378.05元+门诊费9521.3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53930.44元(22274.60元19年60%)、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对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交通费788元【市内出租车费153元+延吉到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长途客车费115元+公交车费520(130天2人2次)】的主张,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对财产损失费500元(西装一套)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损失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323715.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3930.44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8303.54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203715.9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国治、吴亚丽对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张国治、吴亚丽共同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张国治、吴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7348元),合计73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