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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雷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梁某某,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东星水晶湾保安,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雷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洪辉、被告雷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在2013年农历四月中旬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雷某甲相识,于同年五月初一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40000.00元,该款当时交给被告吴某某手里,被告雷某乙也在场,之后,被告雷某甲就不和原告联系了,春节期间原告让被告雷某甲来家串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去被告家被告雷某甲避而不见。于2015年3月14日媒人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媒人问被告雷某甲你怎么不见原告,被告说不同意交往了,原告就要求返还该彩礼40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一半,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某甲辩称,彩礼钱不是40000.00元,是30000.00元,当时是原告的母亲交到我手里,没交到我母亲手里,我要求原告结婚,他说不结,带着媒人王天一、张彦军、XX林到我家,提出分手,返还彩礼钱,彩礼钱30000元是我们俩已经花光了,我多次跟他提出结婚,他找各种理由就是不结婚,另外,我们是2012年4月中旬订的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订婚3、4年,耽误了我闺女这么多年,刚开始感情挺好,这钱俩个人都有花,结婚的事谈了很多次,也没谈成。被告雷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及其父母经媒人王天一、张艳军陪同到被告家中,由王天一将彩礼钱30000.00元、压婚钱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交付至被告吴某某手中。现原告以被告雷某甲拒绝交往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00元,压婚钱2000.00元,被告雷某甲老姨借款2000.00元,被告雷某甲借款2600.00元,被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梁某某母亲给付被告雷某甲2000.00元,扣除被告雷某甲为原告买手机花去的600.00元,共计400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订立婚约,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媒人王天一、张艳军出庭证明可以证实该彩礼钱是由王天一经手交给被告吴某某手里。对被告辩解彩礼钱是原告的母亲交到我手里,没交到我母亲手里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彩礼款由被告父亲雷某乙及母亲吴某某实际支配,应由雷某乙及吴某某负责偿还。彩礼钱的数额以媒人及双方均自认的数额30000.00元为准。压婚钱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以及原告梁某某母亲给付被告雷某甲2000.00元,属赠与性质,原告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雷某甲老姨借款2000.00元,被告雷某甲借款2600.00元,被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实际以及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以300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自行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225.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光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