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廖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张XX,张X,廖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徐XX。被告张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廖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张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张X的申请,追加廖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张建平、廖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4年1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赣E177**号轿车,在德兴市花桥镇派出所路段,与原告徐XX驾驶的赣EE32**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徐XX受伤。之后被告张XX将原告徐XX送往德兴市田氏医院治疗,后弃车离开医院。本次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赣E177**号轿车系被告张X所有,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8.78元人民币、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人民币、护理费7天×87.8元/天=614.8元人民币、误工费97天×119元/天=11,543元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合计30,476.38元人民币。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德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诊断为:左小指远指间关节不完全离断伤,及其住院七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3、医疗费发票三张及其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4,968.76元;4、车票十张,用以证明其花去车费人民币1,000元;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务工,月工资为3,450元人民币;被告张XX辩称,原告徐XX所述属实,答辩人愿意赔偿其合理费用。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XX辩称,车钥匙是被告张XX趁答辩人在睡觉时拿走的,答辩人过错责任不大,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廖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X辩称,赣E177**号轿车系被告廖XX从答辩人投资的上饶市信州区双意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赁的,被告廖XX拥有驾驶资格,且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答辩人在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XX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张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张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上饶市信州区双意汽车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其系上饶市信州区双意汽车租赁经营部的投资人;2、上饶市双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被告廖XX汽车驾驶证复印件、赣E17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赣E177**号车系被告廖XX租赁的,该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及被告廖XX拥有驾驶资格;3、德兴市交警大队对原告徐XX、被告张X、被告廖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赣E177**号车系被告廖XX租赁的,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廖XX借给被告张XX开的;4、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赣E17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XX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XX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徐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张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XX所举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误工损失及所花交通费。原告徐XX及被告张XX、廖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徐XX及被告张X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徐XX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5系连号票据,不能客观反映其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证据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本院依据其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为650元人民币。被告张X所举证据真实,原告徐XX及被告张XX、廖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廖XX在被告张X投资成立的上饶市信州区双意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赁了赣E177**号车使用。2014年11月9日早上被告廖XX将该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XX使用。9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赣E177**号车,从德兴市花桥镇往德兴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花桥派出所路段,遇有相对方向原告徐XX驾驶赣EE32**号摩托车沿绿化带边沿行驶,被告张XX临近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刮到原告徐XX,造成原告徐XX受伤。被告张XX随后驾驶赣E177**号轿车将原告徐XX送往德兴市田氏医院治疗。原告徐XX在德兴市田氏医院进行检查后,因伤重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XX以上厕所为由溜走。之后,原告徐XX自行租车到南昌曙光手足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远指间关节不完全离断伤。原告徐XX在该院住院七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期3个月。上述治疗,原告徐XX共花去医疗费14,968.78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赣E177**号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XX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务工,每月工资为345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张XX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徐XX撞伤,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其未表示异议,因此,其应当赔偿原告徐XX的合理损失。被告廖XX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XX使用,其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X称其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XX使用,且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XX属无证驾驶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徐XX对其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徐XX的损失予以赔偿,之后其对被告张XX、廖XX享有追偿权。原告徐XX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小指远指间关节不完全断裂,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X的医疗费14,968.78元人民币、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人民币、护理费7天×87.8元/天=614.6元人民币、误工费3,450元/月÷30天×97天=11,155元人民币,交通费65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8,238.38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XX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误工费11,155元人民币,护理费614.6元人民币、交通费65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人民币,合计22,919.6元人民币,余额5,318.78元人民币,由被告张XX承担80%,计人民币4,255.02元,被告廖XX承担20%,计人民币1,063.7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张XX、廖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200元人民币,被告廖XX负担8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