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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振英与赵德忠、王桂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英,赵德忠,王桂秀,陈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振英。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忠。被告王桂秀。被告陈祥刚。原告王振英诉被告赵德忠、王桂秀、陈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陈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秀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刚、赵德忠、王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忠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桂秀辩称,借款一事其不清楚,欠款证明签名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摁的。被告陈祥刚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赵德忠、陈祥刚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赵德忠欠王振英现金16万元,因店内资金周转暂用现金6万,30天之内还清本息60天之内还清10万本息如不遵守承诺罚违约金5万元赵德忠王桂秀陈祥刚2013.8.7”,该证明中王桂秀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该款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63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96500元;被告陈祥刚对支付63500元没有异议,但对转账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被告赵德忠之妻王桂秀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支付该款项,被告王桂秀书写的证明载明:“受赵德忠委托,特此证明:赵德忠和陈祥刚借的大七吉王振英的63500元现金和从银行转的96500元共计160000元现金情况属实,至今已偿还80000元,仍欠王振英现金80000元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忠、陈祥刚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为凭,且被告陈祥刚认可已交付63500元现金,被告赵德忠之妻王桂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银行转账96500元,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交易金额为96500元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陈祥刚辩称其系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欠条中亦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其与被告赵德忠共同借款,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忠、陈祥刚偿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王桂秀与被告赵德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桂秀与被告赵德忠共同偿还,但本案另有一共同债务人陈祥刚,无法区分被告赵德忠与被告陈祥刚之间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故被告王桂秀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借条中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并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赵德忠、陈祥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忠、陈祥刚偿付原告王振英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赵德忠、陈祥刚偿付原告王振英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德忠、陈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