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德树与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树,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刘德树,男,1953年生。住淮滨县。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峰,乡长。原告刘德树诉被告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承包谷堆乡下元村灾后重建村部和厕所工程,造价193630元。同年,原告又承担了到北京接访费用14420元。两项合计208050元。经原涂营乡和并乡后的谷堆乡政府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有40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600元。被告辩称,1.原告2004年建村部和厕所,2005年原涂营乡才并入谷堆乡。2.原告去北京接访花去14420元是其村里自己的事,不是乡政府派去的。3.我乡已按照县政府和民政部门的要求,于2012年12月1日,把行政、财务等有关事宜移交给顺河街办事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谷堆乡政府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所写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原涂营乡下元村灾后重建村部及厕所工程造价193630元,到北京接访费用14420元,两项合计208050元。原涂营乡已付110000元,并乡后谷堆乡付33000元,还欠65050元。注有2010年2月付1万元,2012年元月付4450元,2013年2月4日付1万元。还有40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能否认其应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