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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代容与四川达县金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容,四川达县金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彭代容,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日,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达县金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健康路582号。组织机构代码:21016308-6。法定代表人陈国见,该公司经理。原告彭代容诉被告四川达县金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容的委托代理人张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代容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从楼房上摔下,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部位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伤残补(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4日起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000元的工伤补(赔)偿款,其中45000元应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5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以现金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130000元收取工伤补(赔)偿款。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只支付了第一笔45000元款项,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伤补(赔)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按照双方依法签署的《伤残(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人民85000元工伤赔偿款;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215.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伤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赔偿金8.5万元。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212.5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工地在攀枝花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从楼房上摔下,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部位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14)D0028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伤残补(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以人民币95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原告工伤补(赔)偿;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4日起终止;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将应付款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付清。支付方式:1,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工伤赔偿金45000元,2.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3.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不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按照130000元收取工伤补(赔)偿款,被告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5000元,余款未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伤补(赔)偿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双方依法签署的《伤残(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人民85000元工伤赔偿款;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215.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同时查明,原告陈述为收取被告工伤补(赔)偿款往返成都、达州、渠县、攀枝花等地花去交通费损失1215.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楼房上摔下受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伤残补(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均签名盖印,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原告工伤补(赔)偿金为95000元,被告本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可被告只按该协议第五条只履行了第1项支付给原告工伤赔偿金45000元的义务,而不未履行第2项在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50000元的义务,应属违约,故被告按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该协议第五条第3项支付85000元(130000元-4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损失1215.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达县金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代容工伤补(赔)偿金8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