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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07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0年6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似有婚外情而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声称被告似乎有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纯属捏造。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一直是原告在带,因为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有嫁妆若干,愿意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乙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答辩材料、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书面材料中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且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