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7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黄苏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黄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770-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少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苏国,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系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欧海金星无纺布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黄苏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经营的惠阳区新圩欧海金星无纺布厂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为由,作出惠阳环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产、处以罚款。2013年6月17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惠阳法非诉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停产、缴付罚款、负���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承担本案执行费1000元。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新圩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202.93元,叶茂建于2014男11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代被执行人缴交了20000元、10000元。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经停产、暂无其他款项可扣划、在执行到位的款项退款后、案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同意案件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执行到案的款项33202.93元,其中受理费300元、执行费1000元由本院收取,31902.93元予以清退给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77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