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芳森因与被上诉人贾胜利及原审被告贾根林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芳森,贾胜利,贾根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芳森。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胜利。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根林。上诉人贾芳森因与被上诉人贾胜利及原审被告贾根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芳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被上诉人贾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胜利诉贾根林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2日作出了(1997)二七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判令贾根林支付贾胜利投资款等。后贾根林不服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作出(1998)郑法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贾根林未履行判决义务,贾胜利于199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8日,贾芳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410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410号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的方式、拆迁补偿的结算方法、补偿安置结算等等内容。该协议内容显示: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即贾砦村17组142号);乙方应安置人口为4人,即贾根林、李爱兰、贾芳森和贾静雯;且系一宅两户。同日双方还签了编号为410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以下简称“410号补偿费用清单”)。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1999)二七法执字第351-1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贾根林及其配偶李爱兰在贾芳森名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299157.90元。被执行人贾根林之子贾芳森作为案外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款项系贾芳森个人财产,与贾根林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2014)二七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贾芳森提出的执行异议。贾芳森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9)二七法执字第35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二七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贾芳森对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的所有权,并立即返还该款项人民币29915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贾培珍于2011年3月4日迁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142号附2号。原告贾芳森于2012年1月13日签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附3号。2013年6月28日,贾芳森代理作为乙方的贾培珍与作为甲方的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411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411号拆迁安置协议”)及编号为411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以下简称“410号补偿费用清单”)。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权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贾芳森作为被拆迁人一方签订了“410号拆迁安置协议”及“410号补偿费用清单”,但该协议及清单的内容证明,所要安置补偿的人员除贾芳森本人外,尚有他的女儿贾静雯、他的父母贾根林和李爱兰。换言之,依据贾芳森作为被拆迁人一方所签的“410号拆迁安置协议”及“410号补偿费用清单”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中,包含了贾根林及其配偶李爱兰应得的份额。贾芳森主张:依据他作为被拆迁人一方所签的“410号拆迁安置协议”及“410号补偿费用清单”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全部归他自己所有。为此,贾芳森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户口簿,想证明2007年11月9日贾芳森的户籍已迁入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142号;提交了贾芳森爷爷贾长发宅基地使用证,想证明贾芳森是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贾芳森提交的该户口簿显示,贾芳森本人的住址是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附3号;贾胜利代理人提交的贾培珍的户口簿页、贾芳森代理作为乙方的贾培珍签订的“411号拆迁安置协议”及“411号补偿费用清单”复印件,贾芳森虽然反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与贾芳森户口簿、“410号拆迁安置协议”及“410号补偿费用清单”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并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142号至少有三个户号,并非只有贾芳森一人使用;还证明贾砦村的拆迁安置是以“人口加面积”的方式进行,签约人不必然是被安置补偿人员的全部。贾芳森称他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142号建房,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建房证据。况且,在贾芳森没有提交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142号附1号户主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按贾芳森所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14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中不包含其父母的安置补偿份额,似可推定其父母贾根林和李爱兰不在本村的拆迁安置范围内。这种情况,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贾芳森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410号拆迁安置协议”及“410号补偿费用清单”中的全部财产系本人所有,也不足以证明其中不包含贾根林及其配偶李爱兰应得的份额,本院作出的(1999)二七法执字第351-1号执行裁定、(2014)二七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贾芳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贾芳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只有在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才能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贾芳森将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贾根林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贾芳森认为自己与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本案的贾根林之间存在纠份,不宜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芳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贾芳森负担。贾芳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的宅基地所有权人为贾芳森祖父贾长发,房屋是由贾芳森于2009年自己出资所建造和装修,系贾芳森个人财产,且拆迁协议也是贾芳森和政府签订,政府也认可该处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贾芳森,贾胜利庭审中提供的《贾砦社区安置人口及宅院的认定》,该证据恰恰证明贾砦村委及拆迁指挥部是在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原错误书写为贾根林的签名更改为贾芳森。根据拆迁指挥部的相关文件,贾芳森与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按房屋的面积补偿,并非按人口进行补偿,多一口人少一口人,补偿款和过渡费没有任何差别。原审断章取义,未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强行冻结、提取、扣划了属于贾芳森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是错误的,拆迁补偿和过渡费的性质是为了保障被拆迁的村民在外租房、生活甚至医疗的必需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原审简单粗暴执法,致使贾芳森的家庭生活陷入极其困难的境地。故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维护贾芳森的合法权益。贾胜利答辩称:2009年,贾芳森户口不在本村,不是贾砦村村民,对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贾根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身份性的特点,贾芳森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有其出资所建。2012年,贾芳森户口虽然迁到贾砦村,但并未实际享有村民待遇。贾根林户口下只有夫妻两人,有证有房。符合拆迁原则。贾根林,李爱兰属于被安置人口,享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贾根林的拆迁协议用贾芳森名义所签,只是为了规避贾根林对外的债务。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贾芳森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根林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贾芳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410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方式、拆迁补偿结算方法、补偿安置结算等内容显示: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即贾砦村17组142号),乙方应安置人口为4人,即贾根林、李爱兰、贾芳森和贾静雯,且系一宅两户。同日双方还签了编号为410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原审以此认为贾根林及其配偶李爱兰在贾芳森名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是正确的。贾芳森上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中街142号的宅基地所有权人为贾芳森祖父贾长发,房屋是其自己出资所建造和装修,系贾芳森个人财产的理由同《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中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贾芳森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芳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