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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告肖利阳、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肖利阳,刘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负责人:蒋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永辉,该支行职员。被告肖利阳,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刘艳红,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利阳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肖利阳、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利阳、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遂川支行诉称,被告肖利阳于2009年3月2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结欠贷款本金25417.11元及利息8041.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结欠本金25417.11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8041.62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此后无利息。被告肖利阳、刘艳红未予答辩。原告农行遂川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利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授信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的1.4倍(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3、共同债务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利阳的妻子刘艳红承诺共同还款。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X,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5、记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取款3万元。6、XXXXXX卡交易流水、卡卡查询单、欠款明细各一张,证明被告循环借款的情况,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17.11元、利息8041.62元。7、贷款催收通知书、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被告肖利阳、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肖利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肖利阳提供了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被告肖利阳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循环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肖利阳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利阳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25417.11元、利息8041.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红作为肖利阳的配偶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红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利阳、刘艳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417.11元、利息人民币8041.62元,合计人民币33458.7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