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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建林与王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林,王绍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彭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翁小毅。被告:王绍平。原告彭建林与被告王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和燕、张洁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莘塍宏泰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8月份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3年2月5日结欠原告不锈钢货款计30000元,被告要求该款暂缓支付,故双方约定该款按月息1.2%即每月360元支付利息,但之后均未偿还。庭审后,被告王绍平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温州市龙湾天河塞瑞德洁具厂,经营者为王绍平,经营范围包括洁具、水暖配件生产,销售等。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双方已确认一致系购买不绣钢材料用以生产、经营,而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莘塍宏泰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天河塞瑞德洁具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洁具、水暖配件生产,销售,因此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应系瑞安市莘塍宏泰不锈钢制品厂与温州市龙湾天河塞瑞德洁具厂,故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建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