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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艾立仁诉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艾立仁,男。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中学,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组。法定代表人:XX,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系凤城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凤城市凤山路1000号。法宝代表人:程文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仁,男。原告艾立仁诉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仁、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仁、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承包红旗镇中学教学办公楼工程,工程款3911708元,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被告验收后给付工程款1990000元,尚欠19117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11708元并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中学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建凤城市红旗镇中学办公教学楼工程,工程价款3803028元,施工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支付工程款199万元,尚欠1911708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说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原告因与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说明、明细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如数的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没有关于如何支付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艾立仁凤城市红旗镇中学办公教学楼工程款1911708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艾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0元,由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颖华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人民陪审员  梁 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