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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彦海、韩舒、杜永明、刘连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彦海,韩舒,杜永明,刘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398-1号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大厦东侧。法定代表人石钟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琛,男。被告高彦海,男。被告韩舒,女。被告杜永明,男。被告刘连荣,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彦海、韩舒、杜永明、刘连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韩舒在某社、账号为XXX中的存款10670.89元及某营业部、账号为XXX中的存款5000元,并提供鸡西市兴业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坐落于某号、建筑面积为255.1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XX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韩舒在某社、账号为XXX中的存款10670.89元;二、冻结被告韩舒在某部、账号为XXX中的存款5000元;三、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鸡西市兴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坐落于某楼、建筑面积为255.1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XX房屋。上述存款在冻结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扣划;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变卖、抵押、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