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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立芝与陈翔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芝,陈翔,张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芝。委托代理:马绍文,系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文化西路10号。负责人:羿仰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玛丽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2881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芝的委托代理人马绍文,被上诉人陈翔与被上诉人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昌吉分��司)的委托代理人玛丽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翔的父亲陈万军生前在第三人中国人寿昌吉分公司投保《鸿寿养老金保险》,约定死亡给付保险金20000元,并约定受益人为张雪萍。原告的父亲陈万军于2003年12月19日凌晨30时左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妻子张雪萍因同起事故于2003年12月21日在自治区医学院死亡。被告陈立芝系陈万军的父亲,陈万军的母亲王文英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原告陈翔系陈万军与张雪萍的婚生女,原告张彬系张雪萍的父亲,张雪萍的母亲于1999年11月6日死亡。陈万军、张雪萍夫妇死亡后,被告陈立芝于2004年4月23日从第三人中国人寿昌吉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金20000元。二原告于2014年得知被告陈立芝领取了其父亲陈万军的保险金。二原告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陈万军指定受益人为张雪萍,因张雪萍晚于陈万��死亡,故此保险金应属张雪萍遗产,应由张雪萍的法定继承人领取,故诉来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立芝返还保险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万军在第三人处投保的《鸿寿养老金保险》约定保险受益人张雪萍。因张雪萍死亡,此保险金应作为张雪萍的遗产由张雪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陈翔、张彬属于张雪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雪萍的遗产。被告陈立芝不是张雪萍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该保险金,被告陈立芝领取该20000元保险金,未向原告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保险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20000元及利息14940元(20000元×120个月×6.225‰)。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立芝领取保险金的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原告从2004年4月23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14940元予以确认。故原���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立芝返还原告陈翔、张彬保险金20000元利息14940元,合计3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中国人寿昌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陈立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未领取保险金,原审对当年的理赔申请谁领取并未查清,且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是按何标准未作说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翔与张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保险昌吉分公司进行答辩称:原审中陈翔表明其只向上诉人陈立芝主张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立芝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陈万军出具的欠���6张。证明:死者陈立军生前共计借款5060元由上诉人陈立芝代为偿还,此款应从诉争20000元保险金中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陈翔与被上诉人张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是否系陈万军本人书写及欠条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认。且即便陈万军存在上述欠款也不能确定是否是陈立芝偿还。20000元保险费系张雪萍遗产应由继承人陈翔与张彬继承,故上诉人要求将陈万军的6张欠条金额从20000元保险金中扣减无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组:1、丧葬费票据2张,2、2003年12月20日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9941.5元费用清单一份,3、陈翔出具金额为6500元欠���2张,证明:上述款项应当从20000元保险金中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陈万军与张雪萍是在单位宿舍出的事故,张雪萍系昌吉监狱煤矿职工,其单位已给了张雪萍抚恤金足够支付陈万军、张雪萍丧葬费。对证据3,若借条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另案主张。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系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据3,由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彬、陈翔与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昌吉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万军投保的鸿寿养老金保险的受益人为张雪萍,张雪萍后于陈万军死亡,故该保险金应为张雪萍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陈翔、张彬继承。根据被上诉人陈翔、张彬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理赔申请书、理赔计算书、付款凭证与理赔申请卷宗等证据均可证实20000元保险金由上诉人陈立芝领取,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陈翔、张彬返还。上诉人陈立芝认为其并未领取该20000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立芝领取保险金的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至今未予返还,故被上诉人陈翔、张��要求上诉人陈立芝支付自领取之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代替陈万军偿还的债务、支付陈万军丧葬费及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款项应当从20000元保险金中扣除,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陈立芝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陈立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