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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严应刚与李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应刚,李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严应刚。被告李建全。原告严应刚与被告李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应刚和被告李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应刚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严应刚经李世界的介绍在鸿栎榕泰投资公司办公室借人民币220,000元给被告李建全,并由李世界对此债务进行担保,在场人有严应刚、姜方红、李建全、李世界,借条约定“借款人李建全向严应刚借现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月息3%,每月给息”。被告李建全付息至2014年10月8止。被告李建全对所有借款均承诺,原告只要提前20天告知就随时可以偿还借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严应刚多次当面及电话、短信要求李建全还款,李建全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建全支付严应刚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及未付利息23,980元(大写:贰万叁千玖佰捌拾元整),系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未支付利息。原告严应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6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和转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全向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全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李建全向原告严应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严应刚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月息3%,每月给息。借款人李建全2013年6月8日此款用太子村二沙石厂做担保”。同日,原告将220,0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存入被告李建全在该分理处的43×××21账户。后被告李建全付息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被告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和原告付220,000元给被告李建全的付款凭证,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余额22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借条载明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10月合计105,600元(220,000元×3%/月×16月﹦105,600元),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应为70,400元【220,000元×(6%/年÷12月×4)×16月﹦70,400元】,35,200元(105,600元-70,400元﹦35,200元)利息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尚欠184,800元(220,000元-35,200元﹦)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应刚借款18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李建全负担1,980元,原告严应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琼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