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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梅,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来,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庆国。上诉人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翁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鑫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来、王金平,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翁庆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红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9日,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鑫红公司向渝万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并约定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截至2010年3月18日,鑫红公司累计向渝万公司提供了2566.513吨钢材,但渝万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包括加价款)。2011年11月13日,翁庆国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与鑫红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1月13日欠鑫红公司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费110万元,并向鑫红公司出具金额110万元的借条,但翁庆国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4年2月28日,翁庆国再次以欠条的形式向鑫红公司确认前述债务,并承诺在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同意每月按前述款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但渝万公司、翁庆国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请求判决渝万公司、翁庆国向鑫红公司支付经结算的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10万元及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渝万公司、翁庆国负担。渝万公司一审辩称,渝万公司与鑫红公司买卖合同的价款已支付完毕,现不欠鑫红公司的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翁庆国向向鑫红公司出具欠条一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翁庆国欠鑫红公司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翁庆国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未与渝万公司确认,故对渝万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同时,如依据合同条款计算请求,鑫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对本案合同价款已结清。此外,鑫红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应支付,也应该调低。请求驳回鑫红公司对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翁庆国一审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渝万公司委托与鑫红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不享有本案实体权利和承担实体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该案适格的一审被告。2011年11月13日的借条系其与案外人赵文霞向案外人王长明出具的,与该案无关,且王长明也未向其支付借款。2014年2月28日的欠条系王长明事前打印好后让其在上面签字,其对签字的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不了解,欠条内容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鑫红公司对翁庆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以鑫红公司为甲方、渝万公司为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南充城市首座3、6、7号楼项目提供钢材;供货价格以乙方提货时,重庆物资信息网与龙蚊网当日综合水钢、达钢、威钢的平均价为基价。螺纹钢、圆钢、盘元、带肋钢筋等直条每月每吨加价150元,此费用作为乙方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支付);上车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在每月28日前按实结算,支付给甲方,逾期按违约处理;由甲方为乙方垫供300吨,垫供时间4个月(120天),到期(从甲方第一次送货之日起120天)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已供钢材的全部货款,逾期则按违约处理。(垫资总额在付款时少付20万,两个月支付完);甲方垫满300吨后钢材按月结算,单价为网上价每月每吨加价150元作为该批次钢材价格,每月28日为结算日,并于次月5日内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逾期按违约处理,乙方在结算日之前所提供的钢材都视为一个月;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采取强制措施收款,乙方应多支付甲方货款总额20%补偿金,所欠金额按每日0.3%滞纳金付给供货方。鑫红公司及渝万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翁庆国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鑫红公司从2009年2月19日开始向渝万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形成发货单,至2010年3月18日结束了对合同涉及工程的供货,鑫红公司供货总金额(含运费、吊装费、垫资费)11310793.74元。渝万公司在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分15次向鑫红公司支付了货款1131万元。2011年9月16日,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约定,鑫红公司向渝万公司承建的南充城市首座五号楼项目提供钢材。同时,合同第十条载明南充城市首座前期钢材款已全部结清,翁庆国亦在需方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一审审理中,鑫红公司、渝万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的南充城市首座前期即为2009年2月9日,以鑫红公司、渝万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南充城市首座3、6、7号楼项目。同时,鑫红公司陈述,在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时双方提及到了《钢材供销合同》的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但注明的系《钢材供销合同》发货单记载的款项全部结清,不涉及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渝万公司则陈述,在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时双方提及到了《钢材供销合同》的违约金等,最后达成《钢材供应协议》第十条内容,即前合同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即使渝万公司存在未付款项和逾期付款行为,也应视为鑫红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2011年11月13日,翁庆国与案外人赵文霞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王长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长明现金110万元,此款在2012年4月3日以前还清。2014年2月28日,翁庆国向鑫红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我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城市首座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09年2月9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协议签订后,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经我与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3日我尚欠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费用110万元,并于当日和赵文霞一起向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长明出具了金额110万元的借条。现我重新确认我尚欠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10万元,此款项我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给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还,我每月将按照逾期总额的百分之二向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我2011年11月13日向王长明出具的借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翁庆国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印。审理中,鑫红公司陈述,欠条内容系鑫红公司经办人与翁庆国确认后,由鑫红公司草拟的,翁庆国签的字。而翁庆国称,系王长明事先打好,强迫其签字,且出具借条系代表其私人,不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钢材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鑫红公司要求渝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第一、根据鑫红公司举示的发货单,鑫红公司向渝万公司南充城市首座3、6、7号楼项目提供钢材价款(含运费、吊装费、垫资费)为11310793.74元,渝万公司在2011年4月8日前向鑫红公司支付了货款1131万元。在2011年9月16日的《钢材供应协议》提及到了《钢材供销合同》的涉及的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仍在《钢材供应协议》载明前期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同时,双方结算的金额并非仅系钢材款,还包括垫资费等。故认定双方在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时就《钢材供销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全部结清,权利义务全部了结;第二、翁庆国虽系渝万公司与鑫红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但从翁庆国向鑫红公司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看,翁庆国在与鑫红公司对《钢材供销合同》所涉及的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的结算时均系以个人名义进行,并且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向鑫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不是以渝万公司名义与鑫红公司进行结算,即鑫红公司系向翁庆国主张权利,并没有向渝万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翁庆国与鑫红公司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表征,故翁庆国向鑫红公司出具的欠条对渝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鑫红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结束了供货,渝万公司在2011年4月8日支付完了全部钢材款,渝万公司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亦已产生,并能计算确认,双方在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时提及到了违约金等费用的结算,可双方未作结算,并在合同中明确前期钢材款已全部结清,且事后鑫红公司亦未向渝万公司提出主张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鑫红公司与翁庆国的结算并不产生对渝万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鑫红公司现对渝万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鑫红公司要求渝万公司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鑫红公司要求翁庆国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虽然欠条明确载明翁庆国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渝万公司、翁庆国均否认翁庆国系项目承包人;其次,2011年11月13日,翁庆国与案外人赵文霞向案外人王长明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后翁庆国又以欠条的形式对借条作出说明,并明确为欠款,但翁庆国与案外人赵文霞与案外人王长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仅有鑫红公司及翁庆国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该案审理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该案系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翁庆国仅系签订合同的代表,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就《钢材供销合同》涉及债务全部了结,故翁庆国向鑫红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翁庆国及案外人赵文霞与鑫红公司及案外人王长明之间具体系何关系,为何出具借条后又出具欠条,其不是该案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综上,对鑫红公司要求翁庆国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2650元,由原告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鑫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渝万公司、翁庆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钢材供应协议》并未提到违约金的结算支付问题,第十条所说的“钢材款”并不包含违约金。渝万公司的付款恰好证明其只支付了发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款,渝万公司确实逾期付款,也应当支付违约金。垫资费系合同约定的价格组成部分,并不是违约金。其次,翁庆国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鑫红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第三,翁庆国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属于对欠付违约金的结算,并不是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鑫红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证据不足判决本案同样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庆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鑫红公司举示了鑫红公司出资者情况、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王长明系鑫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翁庆国系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鑫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钢材供应协议》第十条载明《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前期钢材款已全部结清,该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前期钢材款已经了结的确认,鑫红公司不能证明该条载明的“前期钢材款”仅指代发货单记载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了结的款项中不包括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即使不包括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也应认定为鑫红公司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为,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关于《钢材供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鑫红公司要求渝万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既然鑫红公司与渝万公司关于《钢材供销合同》的债务已经了结,也就不存在翁庆国自愿承担债务的问题,鑫红公司基于欠条要求翁庆国承担支付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另,翁庆国出具的欠条均以第一人称“我”来表述愿意承担相关义务,并没有代表渝万公司或者代理渝万公司的意思表示,翁庆国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仅为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此,即使鑫红公司能够证明翁庆国是项目负责人,王长明是鑫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通过欠条来达到渝万公司对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认可的证明目的。因此,即使渝万公司存在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利息未付的情形,鑫红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鑫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