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立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军,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明月、周玉华、温某甲、温玲玲、温长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付小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玲玲、温长锁的诉讼代理人温某甲及被告人张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立军驾驶自家的吉J924**号夏利车,沿城发乡至新庄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城发中学东时,将车驶入路左侧撞到树上,致使车内乘员徐永强和杨淑琴当场死亡,温某乙受伤,张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强、杨淑琴、温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立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立军驾驶自家的吉J924**号夏利车,沿城发乡至新庄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城发中学东时,将车驶入路左侧撞到树上,致使车内乘员徐永强和杨淑琴当场死亡,温某乙受伤。张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强、杨淑琴、温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温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赔偿了被害人徐永强和杨淑琴家属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4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9日由群众匿名(电话155XX****XX)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5年1月9日9时20分许,一台吉J924**号夏利车在城发乡中学东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9日9时10分许,张立军驾驶吉J924**号夏利车(车内载乘员徐永强、杨淑琴、温某乙、杨某某、杨朋达)沿城发乡到新庄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城发中学东将车驶入路左侧撞到树上,致使车内乘员徐永强和杨淑琴当场死亡,温某乙受伤。该案系由路人到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向交警队事故科报案,报案人现在联系不到。交警人员到现场勘查时,围观群众说张立军受伤,去榆树市医院。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到医院找到张立军,医生将张立军检查完后,将张立军带回交警队进行讯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强、杨淑琴、温某乙、杨某某、杨朋达无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淑琴、徐永强均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位于榆树市城发中学东侧一辆吉J924**号夏利车肇事的现场及死者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方位图。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11时46分对张立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0mg/100ml。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吉J924**号夏利车所有人系张立军,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止2015年4月15日。张立军准驾车型B2。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杨淑琴、徐永强于2015年1月9日在城发乡腰新水泥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J924**号夏利车于2014年4月15日投保了交强险。10.户籍证明证实,张立军出生于1978年12月2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支付了温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永强和杨淑琴家属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4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12.榆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0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徐永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立军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徐永强是我儿子,徐永强于2015年1月9日早晨从我家出去到城发乡交有线电视费,9时左右坐我屯张立军驾驶的夏利车回来,在城发乡中学东500米处夏利车撞树上了,我屯子的人告诉我后我到现场看见我儿子徐永强已经死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我们租张立军的吉J924**号夏利车回山河村。我当时坐在后排左侧,抱着我儿子杨朋达,副驾坐着温某乙,后边中间坐着杨淑琴,右侧坐着徐永强。张立军驾车沿城发乡到新庄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学东500米远处时,我们的车超前方同向一台三轮摩托车,我们的车驶到路左侧冰雪路面上发生侧滑了,进到路左侧沟内撞到树上了。我和我儿子杨朋达都没受伤,杨淑琴和徐永强当时就死了,温某乙受伤了。3.证人温某甲证言证实,杨淑琴是我爱人。2015年1月9日9时许她坐车回家途中在城发乡中学东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是我弟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到现场时杨淑琴已经死在车里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9时左右,我坐张立军驾驶的吉J924**号夏利车在城发乡到新庄镇水泥路城发乡中学东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受伤住院了,现在我的伤好了出院了,药费张立军家已经赔偿我了,我不做伤残程度鉴定了,我也不追究张立军责任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立军供述,2015年1月9日当天我自己的吉J924**号夏利车在城发乡街里出租,在城发乡街里上来五个人要去城发乡山河村四组。我驾车,副驾处坐着温某乙,我后边坐着杨某某,他抱着一个孩子,后边坐着徐永强和杨淑琴。他们上车后我就驾车沿城发乡到山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城发乡中学东3里地处时,当时路北侧有雪,中间没有雪,我前方同向有一台三轮摩托车,我要超这台车时我车驶入路北侧,我车就发生了侧滑,左右摆动不听使唤了,车就进左侧路边沟撞到树上了,我就蒙了。等我清醒过来后我将车后的小孩抱出来放到路上的车里。我又将徐永强抱出来,他已经死了,杨淑琴当时也死在车里了,温某乙受伤了。我没报案,我让路人报案的,我不认识报案的路人。120车来后我被120车送医院去了。出事时车速60-70公里/小时,当天我没有喝酒。我有B2型驾驶证,我车有强制保险。我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立军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