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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3日经凤凰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1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佐、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一直从事烟草零售经营生意,2009年3月4日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凤凰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吊销,之后再未重新申请烟草专卖许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六次从罗某某(不起诉)处购买假冒白沙(硬)、假冒芙蓉(软红)、假冒“白云”香烟,并利用在凤凰县吉信镇、山江镇、禾库镇赶集时机向赶集人员出售。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乾州赶集时,从罗某某处以每条16元的价格购买了30条假冒“白云”牌香烟,分别以零售价每包2元或每条16元出售给赶集人员。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乾州赶集时,从罗某某处以每条2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条假冒白沙(硬)香烟,分别以零售价每包5元或每条47元出售给赶集人员。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给其送360条假冒白沙(硬)香烟,罗某某以每条28元的价格将360条假冒白沙(硬)香烟送至龙某某家中,龙某某购得香烟后以零售价每包5元或每条47元出售给赶集人员。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给其送假冒白沙(硬)香烟,罗某某以每条31元的价格给龙某某出售了800条假冒白沙(硬)香烟,龙某某购得香烟后将其中50条假冒白沙(硬)香烟以40元一条出售给凤凰县山江镇一农村办喜酒用户,其余假冒白沙(硬)香烟以零售价每包5元或每条47元出售给赶集人员。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向其购买假冒芙蓉(软红)香烟,但罗某某告知龙某某暂时没有假冒芙蓉(软红)香烟,随后罗某某以每条31元的价格给龙某某出售了500条假冒白沙(硬)香烟,龙某某购得假冒白沙(硬)香烟后以零售价每包5元或每条46元出售给赶集人员。2013年10月底的一天,罗某某电话回复被告人龙某某称假冒芙蓉(软红)香烟已经到货,并以每包20元的价格给龙某某出售了300条假冒芙蓉(软红)香烟,龙某某购得假冒芙蓉(软红)香烟后以零售价每包2.5元或每条22元出售给赶集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龙某、龙某甲、瞿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销售假冒卷烟,经营数额达612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万生审 判 员  贺诗云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