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5031,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春森,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赵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王某指使肖某、刘某、骆某、符某、谭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决)、陈某(不起诉)、寇志付、李保远(二人在逃)、被告人叶某盗窃香洲区南屏华发新城六期华发商都工地内一批铝条、铝板,得手后销赃至欧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3500元后分赃;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王某指使肖某、刘某、符某、骆某、谭某、陈某、吴某(不起诉)、李保远、被告人叶某盗窃华发商都工地一批铝条、铝板,得手后销赃至欧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后分赃;3、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王某指使肖某、刘某、符某、谭某、骆某、吴某、寇志付、李保远、被告人叶某盗窃华发商都工地内一批铝条、铝板,得手后销赃至欧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0余元后分赃;4、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王某指使肖某、刘某、符某、谭某、廖华峰(已判决)、李保远、寇志付、被告人叶某盗窃华发商都工地内一批铝条、铝板,得手后销赃至欧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0余元后分赃;5、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王某指使肖某、刘某、符某、谭某、廖华峰、李保远、寇志付、被告人叶某盗窃华发商都工地内一批铝条、铝板,得手后销赃至欧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300元后分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代表郭显敏、郑立伟、邓联华、钟代亮的陈述,证人王某、谭某、陈某、吴某、廖某、骆某、欧某、杨某、冯某的证言,证人肖某、刘某、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材料价值事宜,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结算单,产品送货单,证明,入库总结,铝型材购销合同,铝板采购合同,铝板采购订单,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多次参与盗窃,其与同伙各负其责,平均分赃,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概括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