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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丽与马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马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苏丽。被告马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苏丽诉被告马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与被告马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50分,被告马雷驾驶津HF号小客车,沿东丽区天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山南路交口时,遇原告苏丽驾驶津NS号小客车,沿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马雷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苏丽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苏丽与被告马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1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津NL号东风标致牌小客车行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苏丽。三、维修委托书、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情况。被告马雷辩称,津HF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玉林,事发时借用该车辆使用,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HF号锋范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620元。但已将交强险项下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付被保险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赔付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50分,被告马雷驾驶津HF号锋范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天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山南路交口时,遇原告苏丽驾驶津NS号东风标致牌小客车,沿天山南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马雷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苏丽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苏丽与被告马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紫金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苏丽支付车辆损失费5620元。另查,津HF号锋范牌小客车的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玉林,被告马雷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交强险限下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付被保险人张玉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即被告马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经正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且提供相应发票证实。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无异议,被告马雷虽认为该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5620元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情况下,将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费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解决。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雷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丽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马雷赔偿原告苏丽车辆损失费3620元的50%即181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共5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