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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广华因与被上诉人闫金洲及原审被告李新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华,闫金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新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华。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巩义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洲。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新拴。上诉人李广华因与被上诉人闫金洲及原审被告李新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华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闫金洲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原审被告李新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05分许,李广华驾驶李新拴所有的豫A×××××长安之星面包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闫金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闫金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荥阳大队荥公交认字第(2013)第09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华与闫金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闫金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视神经损伤;5、额顶部头皮挫裂伤;6左足甲床破裂;7、右小腿挫裂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肺部感染;10、颅脑损伤术后并脑积水。闫金洲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94618.78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闫金洲到荥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该院医疗费6339.2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闫金洲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该院医疗费3979.00元;后闫金洲又在荥阳市瑞龙医院治疗花费264.5元、上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70元,购买电动站立床一张花费1990元,以上共计108061元。2012年9月3日李新拴为豫A×××××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审理过程中闫金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金洲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I(二)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闫金洲之次女闫蕊(1991年7月2日出生)为多重××人,闫金洲之父闫某甲(1926年12月8日)有子女五人。又查明,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9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广华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闫金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061元、误工费381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425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4570元、被抚养人女儿闫蕊的抚养费56277元、父亲闫某乙的生活费56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6445元。因李广华驾驶的豫A×××××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金洲110000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李广华应赔偿258222元【(666445元-120000元-30000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2582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金洲十一万元。二、李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金洲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整。三、驳回闫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广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李广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闫金洲驾驶机动车,其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也没有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依法登记入户,更没有依法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从闫金洲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闫金洲的病情是头部受伤,假如闫金洲依法佩戴了安全头盔,完全可以避免闫金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头部伤情,另一个方面,本次事故中闫金洲有多种违法行为,每种违法行为都与本次事故的造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然而李广华并没有直接明显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造成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机械的按百分之五十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李广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2、闫金洲住院期间李广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从最终的赔偿款中依法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扣除,加重了我方15000元赔偿责任。3、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标准、赔付能力等多项情况来确定,根据本案情况,赔付2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金洲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中心并没有作“颅脑损伤伤残”鉴定的相关资质,故该二级伤残的结论不应采信,十级××符合原告的病情。三、闫金洲住院期间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以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中记载的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二人计算5年,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闫金洲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仍需人护理,更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依据。退一步讲,假如闫金洲的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成立,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需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案中,闫金洲是否需要护理?需要什么程度护理依赖?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闫金洲的诉请,直接支持护理费244570元,没有法律依据。108061元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先扣除我方的30000元垫付的费用,再扣除电动站立床1990元,再扣除3134.5元(原审判决中第5页的医疗费用)是72450.5元。2、在一审中,诉称的车损是4095元,停车费是2200元,并没有得到认定,增加了我方的负担。3、一审中的伤残赔偿金按照百分之九十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是百分之九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李广华的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闫金洲答辩称:双方各承担50%是合理的,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先定的,具有资质,鉴定为颅脑伤残2级是正确的,李广华所称重复扣除已支付3万元,不但没有加重,反而头减轻了其负担。闫金洲开的是农用三轮当时是不需要执照的。从出事到现在李广华从未出面做过任何表示,也未尽到陪护义务。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同意李广华的上诉意见。李新拴同意李广华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广华与闫金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李广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广华提出其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闫金洲的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广华提出应调整为2万元,没有法律,本院不予支持。闫金洲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闫金洲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I(二)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李广华提出闫金洲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不应为II(二)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闫金洲的伤残状况,原审法院确定由2人护理并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李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