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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传清与马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清,马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曹传清,男。被告马子辉,男。原告曹传清诉被告马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承建樟树镇坦泉村小学,找到原告联系购买工程用钢筋,并承诺中途支付部分现金,待主体工程竣工后付清货款。原告基于老乡感情,相信了被告,陆续往其工地送了7万余元的钢材。至2014年11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6177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底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617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在承建坦泉小学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曹传清坦泉工程钢筋款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限此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违期以工资存折抵押,按月息贰分计算并付利息。马子辉2014.11.2”。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款。另查明,原告欠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钢筋卖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钢筋款6177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货款及利息,被告拖延未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77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后又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按月息20‰计算利息,在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4282.7元(61770元×20‰×3月+(61770元×20‰÷30天/月×1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传清的货款61770元及利息4282.7元;二、被告马子辉自2015年4月15日起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和月利率20‰向原告曹传清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马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渝轩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