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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秋军与胡小华、张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军,胡小华,张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王秋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刘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祥华。原告王秋军与被告胡小华、张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胡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军诉称: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胡小华在原告王秋军经营的仙桃市长埫口镇大福村鱼饲料店赊购鱼饲料共计31953.20元,其中部分鱼饲料由被告张祥华代为签收。原告王秋军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小华、张祥华支付原告王秋军货款31953.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售饲料清单(复印机)1份,证明原告王秋军与被告胡小华、张祥华存在买卖行为,被告胡小华、张祥华下欠原告货款31953.20元;证据二、对被告张祥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祥华为被告胡小华打工,未付货款;证据三、湖北鑫弘宇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秋军所销售鱼饲料款的价格明细。被告胡小华辩称:被告胡小华共向原告王秋军支付货款107000元。现不欠原告王秋军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小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胡小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王秋军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张祥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华对原告王秋军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小华未给付原告王秋军货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价格是饲料的零售价,不是批发价。原告王秋军对被告胡小华所举证据收条1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秋军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湖北鑫弘宇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所出具的证明,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小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军所经营的仙桃市长埫口镇大福村鱼饲料店为被告胡小华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易王村的鱼池供应鱼饲料。被告张祥华在被告胡小华的鱼池务工。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秋军认为被告被告胡小华、张祥华下欠货款31953.2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秋军所持有的出售饲料清单1份系复印件,且原告王秋军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胡小华、张祥华欠货款31953.20元。因此,原告王秋军根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胡小华、张祥华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王秋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原告王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