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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付在松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在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在松,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1993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脱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6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在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在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付在松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在石首城区街道上游转寻找抢劫作案目标。9日0时许,被告人付在松在城区南岳山大道与明珠大道转弯处发现被害人程某某往体育馆方向行走,被告人在判断被害人往绣林法庭与市安监局中间巷内走去后,被告人付在松便将摩托车停放在市安监局前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抢先进入巷子里面找了一处没有路灯的位置等被害人过来。当被害人程某某走近被告人付在松时,被告人付在松利用巷内光线昏暗的条件,拿出事先用硬纸盒折成的长形纸板冒充刀具,抵在被害人程某某面前说:“站住,把包拿过来”。在被害人程某某吓得蹲下后,被告人付在松用手拽拉被害人斜跨在肩上的包,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将包带子扯断,被告人抢到包后跑出巷子,骑上事前停放在石首市安监局前面非机动车道上的摩托车往明珠大道方向逃跑。在被告人逃出该巷子时,不慎将自己使用的一部手机掉落在作案现场附近。案发后证实,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7元、苹果4S手机一部及其它物品等。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劫的“苹果4S”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付在松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7月8日晚,我骑着摩托车在石首市城区多条街道上转了数小时。2014年7月9日凌晨,我骑摩托车来到城区南岳山大道与明珠大道南边拐角处的时候我就往市委方向看,发现有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年轻女子往体育馆方向这边走,我就调头回到南岳山大道,再往市委方向看,发现那名年青女子还往这边走,我就估计她应该是要往体育馆对面法庭旁边的巷子里面进去,我就把摩托车停在体育馆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边,走进巷子里面等那个年轻女子进来,大概等了不到一分钟,她就走进来了,她往里面走,我就找了一处没有路灯的位置等她。她快靠近我的时候,我就跑过去拿着事先用硬纸盒折叠的大概有30cm长的长条状的东西抵在那个女的面前说:“站住,把包拿过来”。那个女的吓得蹲下来,当时包卡在她胳膊与墙壁中间,我就用双手把她的包一抢,并用力一拽,包带子就断了,包抢到手后我就住巷子外面跑,在跑到我停摩托车的地方,骑上车就往山底湖大桥那边跑,在桥的西边停下查看刚抢到手的包,我一看包里面有220多元的现金和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还有两张灰色的卡、一串钥匙。我把钱和手机拿出来装进口袋,将包随意丢在了路边就回家了。回家之后我一摸上衣口袋,发现手机丢了。7月9日早上我就去广兴超市补卡。抢劫时我上身穿长袖深蓝色衬衣,下身穿深色裤子。被抢的是一名年青女子,年纪不大,她当时穿着白色上衣,下穿一条短裤。抢的是一个灰色皮包,长约15cm、厚105cm、高约15cm,包的外形是梯形,花纹是格子状,包带被我拉断了,拉链好像也坏了。我抢的现金是二张一百元、二张十元、一张五元、2-3张一元。我抢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屏上还贴有带花纹的贴膜。我抢劫后逃跑时骑的是一辆白色豪江踏板车,尾箱也是白色的。当天抢劫完后,早上7点就骑着摩托车出门,把摩托车停在人民医院对面的东方超市那里,找了一个地方将车子藏起来后乘公交车到广兴超市补手机卡,补完卡后就跟我姐和姨佬打电话说我摩托车被偷了。当日中午时候我又来到东方超市将摩托车换了个地方停放。当日晚天黑时我去骑摩托车,发现我的摩托车真的被偷了。我丢失的手机是一部深蓝色山寨小米手机,屏是破的,手机里一张卡是重庆的,号码1822330****,已停机;另有一张卡是石首的,号码1500721****,我当时补的是这张卡。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付在松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供述:2014年7月9日凌晨,我在南岳山大道与明珠大道南边拐角处闲逛时朝市委方向看,发现有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年轻女子往体育馆方向这边走,我看她是一个人,肩上还挎着一个包,我就想把她的包抢了,搞点钱用。接着我就走进法庭巷子里面等她,她一过来,我就把事先用烟盒子折叠成的长条状的东西指着她,她就吓得蹲下来,我就赶紧用双手抢她的包,把带子拽断之后抢了过来。然后我就跑出了巷子,骑上车就跑了。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自己的手机掉在现场了。我抢的包里有一部苹果手机、220多元现金我都拿走了,包和里面的一串钥匙和两张灰色的卡在我逃跑的过程中随意丢弃了。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付在松在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否认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交待。4、2014年7月9日被害人程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2014年7月9日凌晨0点10分左右我在石首市南岳山大道安监局和绣林法庭中间的巷子里被人抢劫了,是来报案的。今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在街上吃完霄夜回家,走进安监局与绣林法庭中间的巷子里面约50米的时候,从巷子里面出来一个陌生男子跟我擦身而过时,那名陌生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刀抵住我的腰部,我当时就吓得蹲在地上了。他说了一句话后,接着就抢我斜跨在肩上的包,他用手一拽就把我拉倒在地上了,我的包带子也就断了。然后他就往巷子外面跑。我追到巷子口的时候,那名抢我包的男子就骑上停在安监局那里的一辆踏板车往明珠大道那边跑了。我被抢的包是一个灰色梯形的小挎包,包上的花纹是格子状的,包里有230元左右现金(二张100元、二张10元、一张5元,有几张1元的、还有几个1元的硬币),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有一个透明的后盖保护套,前面贴了膜,膜在按键的地方有二个小熊的图案)。抢我包的男子身高在1.75米左右,中等身材,瘦高型,年纪在40岁左右,上身穿深色衬衣,下身穿深色长裤。我当时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花色短裙。5、2014年7月9日证人田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今天凌晨6时许我从家里步行到绣林法庭门口取车时,在安监局和绣林法庭中间的那条巷子离出口还有三、四十米的地方,看到路中间有一部黑色的手机,我将其捡起,这部手机是一部深蓝色直板大屏,屏上有一条裂痕。直到下午3、4点钟无人拨打过这部手机的电话,我怀疑这部手机有问题,将这部手机交给办案单位。6、2014年7月23日证人高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和对案发时段的街道视频、视频截获照片的辨认。付在松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踏板车,成色很旧,后面有一个白色尾箱。经查看由石首市公安局调取的街道监控视频及视频截获照片的辨认(南岳山体育馆2014年7月8日23时22分至23时59分59秒,碧玉街菜场2014年7月8日22时14分至22时16分)其骑摩托车的男子我不能确定是付在松,摩托车车型跟付在松的一样。付在松于7月8日晚10时左右来我家坐了一会,第二天上午到我家对我说他昨天晚将他的摩托车停在我家门口,被他人盗走了。7、2014年7月22日证人冯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和对案发时段的街道视频、视频截获照片的辨认。付在松有一辆白色踏板车,车身和尾箱都是白色。经查看由石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获照片(南岳山-体育馆2014年7月8日23时22分45秒至55秒、23时59分48秒至55秒,笔架山街道碧玉街22时14分40秒至50秒),辨认其视频中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分别辨认结果为:很像付在松、像是付在松、像付在松,车型也是一样的。8、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付在松对作案现场、逃跑路线、丢弃被害人挎包和手机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拒绝签字)。9、2014年7月9日石首市公安局对证人所拾到被告人付在松手机提取笔录。10、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手机照片、被害人对现场指认和受伤部位照片。11、石首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作案时段街道监控视频资料。12、被告人付在松对作案现场、逃跑方向、丢弃被抢劫物品等地点的指认照片。指认现场与发案现场一致。1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付在松在石首市公安局民警押解下对作案现场、逃跑方向、丢弃物品地点的指认录像。指认现场与发案现场一致。公安机关无违法行为。14、2014年7月13日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付在松审讯时录像。公安机关无违法讯问行为。15、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4)第040号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1200元。16、2014年12月8日石首市公安局提请湖北省公安厅技术中队查询被告人付在松在案发后的手机、手机卡记录。其记录显示,被告人付在松的手机(号码1500721****)在案发(7月9日)凌晨失落在现场后,当日上午8时15分许在石首广兴营业厅所补办的该号新卡所使用手机于7月10日19时30分许接受过被害人(号码1308511****)手机号的短信。该证据证明在案发后的第二日,被告人付在松将被抢劫手机内的手机卡曾插入过自己补办的新卡手机内使用过。说明其被害人手机卡在案发后第二日在被告人付在松处保存。17、石首市人民法院(1993)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1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2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广东省深圳监狱(2011)狱释字第1166号释放证明书。20、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一审认为,被告人付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在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在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付在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付在松不服,以其没有实施该起抢劫行为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在松提出其没有实施该起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后时段,付在松在案发地点附近街道骑车的监控视频截图,经过对其熟悉的多名亲属的指认,确认骑车人系付在松。案发后付在松将被害人的手机卡插入自己的手机内试用并接受过一条短信,相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付在松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和一次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与被害人对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被抢劫财物、现场遗留物、衣着、个体特征等细节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一审认定系付在松实施的该起抢劫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付在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