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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娄青林与刘吉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青林,刘吉(继)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娄青林(娄林),男,汉族,1968年4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西村。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吉(继)业,男,汉族,成年,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罗店村。原告娄青林诉被告刘吉业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娄青林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青林及其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青林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承揽杨楼西村三组移民工程建房施工任务,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先后借、欠原告款共计14300元。后因被告缺乏资金,负债累累,无力继续经营该地的承揽工程而连夜外逃,造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无法正常清偿,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且毫无清偿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款14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款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11吨,折价3630元的欠条1份,证明刘吉业欠原告娄林水泥款3630元。3、2008年7月15日赵建国收条1份,证明娄林为刘吉业垫付地平欠款3000元。4、2008年8月10日闫红涛收条1份,证明娄林为刘吉业垫付农膜、铁丝、铁钉欠垫485元。5、2008年11月10日郭长伟收条1份,证明娄林为刘吉业垫付水暖、管件货款3826元。6、2008年4-7月3份电费收据,证明娄林为刘吉业垫付电费款4729元。7、闫红涛、郭长伟、赵建国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娄青林替被告刘吉业垫付的货款及工资款的事实。8、郑海祥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娄青林替被告刘吉业垫付的电费款的事实。被告刘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刘吉业承揽方城县杨楼镇杨楼西村三组移民工程建房施工任务。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刘吉业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娄青林出具欠水泥款363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因资金缺乏,未能向赵建国、闫红涛、郭长伟、郑海洋结清工程欠款。赵建国、闫红涛、郭长伟、郑海洋向介绍人、兼担保人娄青林追要工程款,原告先后替被告刘吉业结清欠款如下:赵建国的地平款3000元,闫红涛的农膜、铁丝、铁钉欠款485元,郭长伟的水暖、管件货款3826元,电工郑海洋的电费4729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款14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娄青林持条据向被告刘吉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作为工程介绍人,并为被告能顺利施工介绍工人,担保使有施工中必需的生产资料,又替被告垫付了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及时清偿垫付款项,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显属不妥,应限期支付。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吉业支付原告娄青林工程欠款14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刘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晓明审 判 员  王传普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