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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富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代表人:韦繁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富泰。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廖富泰。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远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集团)、廖富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东、施善立,被告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富泰,被告正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得远公司因与柳州桂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配件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1400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得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GBGNXYZ2013053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得远公司提交开证保证金420万元做担保,因得远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的,得远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信用证下所有资金、费用外,还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信用证项下资金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400万元,付款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按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得远公司形成的债权在30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原告督促,被告无法按时补足保证金或者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抵押担保覆盖风险敞口,原告有权宣布信用证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得远公司立即交付信用证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垫款备付款项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得远公司支付人民币980万元至其在原告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2、被告得远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667元;3、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对被告得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因涉案信用证开证合同到期,原告根据实际垫付金额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得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9071890.2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为285764.54元;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得远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657元。被告得远公司、廖富泰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正菱集团辩称,希望免除得远公司、廖富泰的责任,其愿意代为偿还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DB172112026280、D1721120262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得远公司(债务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足额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保证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得远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BGBGNXYZ20130535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000000元,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应提交开证保证金4200000元;甲方如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对其清偿合同项下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均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落实债务清偿及担保;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乙方垫款的,甲方除向乙方支付信用证下所有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甲方按每天信用证下资金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得远公司向原告申请开证金额14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得远公司申请开立编号为020101A130000533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4年6月9日,因上述《国内信用证》到期,原告为被告得远公司垫付款项9071890.27元,但被告得远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该笔垫付款产生利息285764.54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得远公司、正菱集团、廖富泰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涉案《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得远公司开立信用证,被告得远公司未在账户中保留足够款项,且在原告为其垫付款项9071890.27元后,未按约及时清偿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上述垫付款项产生利息285764.54元。原告主张被告得远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657元,该费用未超出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得远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自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得远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对得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各自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30000000元为限,且被告正菱集团、廖富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得远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9071890.27元;二、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垫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为285764.5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7189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律师代理费16657元;四、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富泰各自在30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对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富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0629元,由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富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