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琴与王某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琴,王某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周某琴,女,生于1992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吴禹,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纲,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原告周某琴诉被告王某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琴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两幢共四层,价值10万余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在生育子女王某宝之后,被告经常对其辱骂殴打,自己于2013年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为此,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王某宝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价值10万余元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琴及被告王某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琴与被告王某纲于2009年6月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1日生育1子王某宝,2012年4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王某宝由被告王某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王某宝一直由被告王某纲抚养,故王某宝继续由被告王某纲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更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王某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现王某宝5岁,还需抚养13年,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00元,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392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4间价值100000.0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宝由被告王某纲抚养,原告周某琴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纲抚养王某宝至18岁的抚养费392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