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游某某,女,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8年4月9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相处久了发现性格不合,从2010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一直分房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XXXX房屋(价值约2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4、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渝GCXX**的现代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XXXXX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渝GC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4、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渝GCXX**的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收集在案为凭,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应当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婚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宽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