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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全××、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times,李×&times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0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及其辩护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东宁镇暖泉二村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村沿河屯集体所有的位于屯四周和村口道边的杨树按造材后的材积卖给被告人全××,采伐许可证由全××自行办理,村委会出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手续,采伐和造材等工作均由全××负责。经申请林业部门于2014年11月3日发放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位于沿河屯四周,准许采伐的对象为71株杨树。沿河屯村口道路两旁的杨树因没有达到采伐年限而没有被批准采伐。被告人全××于2014年11月份借采伐沿河屯四周被批准采伐的杨树之机,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将沿河屯村口道路两旁的296株杨树全部伐掉,合立木蓄积36.486立方米,被全××收购。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全××采伐沿河屯的杨树期间,与被告人李××达成了购买李××自己栽种的位于沿河屯大河北岸沙场附近的杨树的口头协议。二被告人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全××雇用油锯手将李文发的315株杨树采伐,合立木材积43.7284立方米,被全××全部收购。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全××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5日,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全××、李××在庭审中对指控的滥伐林木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董久辩称:1.被告人全××滥伐林木应当认定数额较大。东宁县林业局对全××发放的采伐许可证标识不清,四至全是农田,且要求采伐林木的蓄积是71立方米。全××在村子四周及村口采伐林木总量也是70余立方米,所以村口采伐的数量不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的数量;2.被告人全××主观上没有超采的故意;3.被告人全××文化水平不高,对采伐许可证上的表述不能完全认知;4.被告人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通过现场勘验笔录,能看出在测量时被告人全××已经将所采木头卖掉并使用,而当时鉴定部门是依据所采木材的伐根推算的胸径进行测量是不准确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全××在暖泉二村沿河屯滥伐杨木。(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23时在全××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李××于2015年2月5日投案自首。(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全××1970年3月27日出生,李××1961年2月12日出生。(4)暖泉二村证明,证实:全××采伐的暖泉二村沿河屯道边杨树是沿河屯1990年所栽种,杨树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全××采伐的沿河屯南部河边沙场杨树是李××1998年栽种,属李××个人所有。(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批准采伐71株,蓄积71立方米,采伐地点暖泉二村八家子屯9小班。(6)暖泉二村沿河屯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采伐沿河屯的杨树经过村民代表开会决定。(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全××前科情况。(8)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收李××非法所得12000元。(9)东宁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李××沙场所采伐的杨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根据《森林法》规定,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手续。2、证人证言(1)证人康××证言:全××买暖泉二村沿河屯集体的杨树,采伐证批下来后,我们同意全××采伐。全××应给我们22000元,给了17000元,还差5000。我听张波说村口的杨树和李××家沙场的杨树没批手续全××都给采了。(2)证人张×证言:暖泉二村沿河屯采伐杨树,是村里同意采伐出的手续,全××办的,沿河屯道边的杨树不够采伐年限,村子居民房子周围的树够年限,我们站只对村周围的树木进行了审批。采伐证批准采伐的树只是村周围的树。我跟全××说按采伐证要求采。跟他说过道路两边的树不够采伐标准。(3)证人赵×证言:暖泉二村沿河屯采伐杨树,我做采伐设计时全××在场,村周围的杨树到了采伐年限,把所有采伐的树刷油漆挂号了,村口道边的杨树不够采伐年限,我没给设计。李××家沙场的杨树没做采伐设计。(4)证人孔××证言:2014年11月全××雇我采伐暖泉二村穷八家子小屯道两边的杨树,给他干了三天,采了二百多棵左右。(5)证人钟×证言:2014年11月给全××在沿河屯拉杨木,共拉了四车,村里拉了三车,在村南头河边沙场拉了一车,还有一台车给全××拉了三四车,我的车一车拉二十米,拉到绥芬河的木材加工厂。(6)证人艾××证言:2014年11月收购姓全的六车杨木,110米左右,五六万元左右。(7)证人姜××、王××证言:全××采伐沿河屯的杨树,姜××、王××代表村里负责检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全××供述:我想倒点杨木卖,看好了暖二村沿河屯周边的杨树,2014年11月3日采伐证下来了,我到林业站取证的时候,我看见采伐许可证上写着让采伐71棵树,我就问张×,怎么刚批这么点儿,张×说手续办下来了,你就干吧。过了三天我找油锯手和大车开始采伐,干了四天,拉走了100来米木头。采了三百来棵。做设计时村口伐了二棵,村周边伐了三棵。木头卖了4万元。村周围要采伐的树,逐棵喷了红油漆,村口道边的杨树没有喷油漆我也采了。超采了30多米。李××家树我也采了,我没有手续。李××主动找我让我买他的杨树,我给他12000元。赵×说允许采伐的树都刷油漆挂号了。村里的杨树采伐70米左右,给村里17000元,还差他们5000元。李××家杨树采了40多米。木头卖了5万多元钱,一米挣七八十元。(2)被告人李××供述:全××听说我沙场有杨树,问我卖不卖,我说卖,但是没手续。全××说他有。他林业有人,没事。他到我沙场伐了300棵左右的杨树,给我12000元钱。我的杨树在我沙场边上,沿河屯村南大河边上。没办采伐许可。全××说林业有人,没事,我就轻信他了。4、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检尺野帐,证实:(1)2014年12月22日7时至9时,现场位于东宁镇暖泉二村沿河屯东南,距村1.5公里,沿河屯村口公路两侧。被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时间是2014年11月中旬。采伐工具为油锯,伐根最高10厘米,最低5厘米,平均林龄20年,平均树高12.2米,平均胸径15.7厘米,伐根最大30厘米,最小14厘米。采伐林木296株,立木蓄积36.486立方米。原木材积22.1105立方米。(2)2014年12月22日9时至10时,现场位于东宁镇暖泉二村沿河屯正南,距村2.5公里,沿河屯北大河北岸。被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时间是2014年11月中旬。采伐工具为油锯,伐根最高10厘米,最低5厘米,平均林龄15年,平均树高12米,平均胸径15.1厘米,伐根最大28厘米,最小10厘米。采伐林木315株,立木蓄积43.7284立方米。原木材积36.3383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全××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任意采伐;同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伙同被告人李××任意采伐,其中被告人全××滥伐林木80.2144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滥伐林木43.7284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二被告人滥伐被告人李××所有的杨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全××如实供述犯罪从轻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与暖泉二村协商购买杨木及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杨木时,虽包括了涉案的道边杨,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部分道边杨木并未许可采伐,且被告人全××亦供述其在取得采伐许可证时就已明知,所以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全××滥伐林木的数量为较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