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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礼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恋爱,1983年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9月2日,被告李某乙再次殴打我,迫使我不敢在家里居住,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李某乙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李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保康县马桥镇黄龙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经该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法和好,2012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李某乙分居生活,双方形同陌路的事实。证据3、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超与被告李某乙的手机录音(已制成光碟)。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的起因系为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李某甲外出,至今与被告李某乙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系经他人介绍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争吵、打闹后,原告李某甲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现已达两年以上。被告李某乙也未主动改善夫妻关系,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礼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