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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利某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反诉被告):利某某,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由双方父母牵线认识,并于“五一”期间见过一面,后双方未有其他深入了解。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草率举办婚礼,期间原告共给予被告现金彩礼3.1万元。婚礼举办后,原告多次提出“圆房”,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分居,截止今年的2月7日,被告正式离家不归,双方共处13天。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无从谈起所谓的“夫妻感情”。该短暂的“婚姻”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沉重的负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现金3.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陪嫁物品3.06万元。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孙某甲家庭书写的请帖,媒人证词及媒人身份资料、录音材料,证明:婚约事实;利某某共向给付孙某甲3.1万元现金彩礼;婚约无法实际履行,系因女方原因导致,男方并无过错。孙某甲对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媒人)的证词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材料”的来源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利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彩礼分三次交给孙某甲的母亲,第一次交1001元,第二次是19号交了10001元,最后一次是“结婚”当天,交20000元。均是证人手里经过的现金。孙某甲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利某某“三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徐某某(孙某甲的大姨妈)、孙某乙(孙某甲的姑妈)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证实:只看见过“见面礼”1001元;证人徐某某证实:从没看到过“彩礼”。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婚礼摄像”光盘,证明孙某甲的陪嫁物品及“改口费”。利某某对孙某甲所提供的“婚礼摄像”光盘,质证认为:“婚礼摄像”光盘所摄影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利某某、孙某甲经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短暂的交往后利某某曾给付孙某甲“见面礼”1001元;2、孙某甲的陪嫁物品有两只箱子和被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利某某、孙某甲经介绍后相识,后双方经过了短暂的了解。双方于2015年2月6日举办了“婚礼”。后双方因琐事导致分居,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本地习惯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仍属于婚约的持续阶段。根据法律的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婚约阶段所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利某某向法院申请其“三婶”刘某某出庭作证,利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客观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举行综合分析。利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是双方家庭发生纠纷后,争吵、明理时的录音,该录音所发出声音曹杂、无序、音质差,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其“客观性”均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刘某某的证言系孤证,结合证人徐某某证实,只看见过“见面礼”1001元,本院认定利某某给付彩礼1001元属实。孙某甲提供的“婚礼摄像”光盘,其证据的“真实性”有瑕疵。众所周知,“婚礼摄像”系“婚庆公司”导演的录像,带有喜庆、搞笑、夸张的情节,相当于艺术加工。孙某甲提供的“婚礼摄像”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某甲要求返还两只箱子和被单,箱子的型号、被单的数量未能充分举证,本院无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利某某彩礼人民币100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反诉被告)利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承担90元,反诉费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