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法定代理人郭桂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及被告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9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书兑现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该按出资方的所借金额每月支付3%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但至今被告完全不履行协议承诺,原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庭审时辩称,1、被告承认借原告90000万元的事某某。2、借款协议中的每月3%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高息的嫌疑。借款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利息,每月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3%违约金的事某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对所借原告90000元的事某某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每月3%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借款90000元的事某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明显高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某某:原告李某某系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了公司发展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如不按期归还该借款,被告每月应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借原告现金90000元,事某某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该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除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90000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双方可就该借款约定利息也可约定违约金,但约定均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每月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约定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9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某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