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忠平与温良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平,温良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良恭,男,汉族,。原告李忠平诉被告温良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平诉称:被告因争取项目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温良恭辩称未作答辩。查明:被告李忠平因开发项目缺乏资金,与原告协议后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李忠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平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叫其父李炳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去该借款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李炳宣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依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预留合理还款期限。因本案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良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忠平返还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温恭良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河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陈镜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