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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邢某甲,现年7岁。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发展,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邢某甲(2008年8月20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未出庭,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