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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运生诉被告王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生,王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丁运生,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达,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丁运生诉被告王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生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运生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行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行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行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原告丁运生通过网银将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中。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丁运生处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期限壹年,年利率15%。特立据(壹年到期后如资金困难给予延期壹年)。该款转入62×××62,借款人:王行达,担保人:邰红星,担保人:吴光明,2013.5.17”。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5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经本院向被告王行达及案外人邰红星进行了解,王行达认可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因吴光明和邰红星急需用钱,找到他请他帮忙向丁运生借款,因此其才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对其他事情均不清楚。案外人邰红星称,其为吴光明借款进行担保,后吴光明请其姐夫王行达帮忙借钱还账,后王行达出面向丁运生借款60万元,所借60万元款项汇入了邰红星家属62×××62的卡号内,邰红星将该款用于归还了吴光明之前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汇款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行达与原告丁运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行达虽称案涉借款系其帮案外人吴光明和邰红星所借,但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王行达,其是否将所借款项另借给其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行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运生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王行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