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机,窃得他人手机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手表被盗,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讯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机,窃得他人手机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溧城镇洲际皇后酒吧,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好运旅社306房间,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好运旅社201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手表被盗,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讯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乙、赵某、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XX人民币720元;退赔被害人邵晨晔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赵露人民币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